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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受伤致残,包工头仅支付医疗费,后帮当事人挽回了损失

  • 损害赔偿
  • (2021)鄂0112民初7340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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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清楚工程转包关系,只知道包工头,通过调查追加了被告,拿到了损害赔偿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7340号
原告:刘XX,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巍,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XX,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木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史XX,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辛安渡振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7107688B。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X,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大道北、海景花园东祥泰佳XX8房(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12MA4L0KYH36。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刘X,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刘XX诉被告雷XX、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刘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巍,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5004.6元,其他三被告对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经刘X介绍到被告雷XX手下做木工,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是被告XX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劳务报酬有时按350元/天结算,有时也按完成一定量来结算,由雷XX支付给刘X后,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9日在前述工地二楼施工时自脚手架上掉落,后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被告雷XX认为医疗费过高便转往孝感广场社区医院后于6月25日出院,总计住院57天。期间被告雷XX支付了医药费约25000左右,并另外支付了20000元护理费给原告,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8月4日由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此次受伤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时间为120日。另外原告系家里主要劳动力,需要抚养未成年婚生子刘XX,和赡养无生活来源的父亲刘XX。
被告雷XX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雷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是雷XX雇请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雇于雷XX。劳动报酬每天350元不是雷XX与原告确定的,不是口头协商或书面确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是雷XX直接向其支付。根据民法典1173条、1174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侵权人的损害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之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45,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本人也具有包工头性质,从其追加刘X来看,其和刘X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湖北XX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安全协议约定,工人意外伤亡均由劳务公司承担。该项目为XXX零部件生产研发项目。我公司是该项目总包方,湖北XX公司为全部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是在我们承接的XX公司工程。我们承包劳务部分,转包给了雷XX。至于他们下面怎么分包我们不清楚。
被告刘X辩称,雷XX给我安排活,几个人一起来干,我就是比原告多拿1元/平方米,其他价款相同、多干多拿。
本院查明,原告刘XX,系建筑工地木工工人。原告刘XX的父亲刘XX,1946年8月15日出生,含原告刘XX在内,共育有子女三名。原告刘XX的儿子刘XX,2014年7月4日出生。
2020年12月31日,XX公司和湖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的武汉XXX零部件研发及生产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北XX公司。湖北XX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雷XX,雷XX按照20-2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分包给刘X,刘X按照18元/平方米与原告刘XX等工人结算。2021年4月29日,原告刘XX在该工地施工、站在脚手架上打模板时不慎踩空、坠落受伤。
原告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购买拐杖、轮椅支出458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刘XX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1年8月5日),误工时间98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刘XX支出鉴定费2,280元。
刘XX受伤后,雷XX已赔付其45,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被扶养人证明,刘XX与刘X、雷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文本。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在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属实,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刘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刘XX的薪酬系和被告刘X直接结算,施工内容亦听从被告刘X的直接安排,能够认定被告刘X系原告刘XX的直接劳务接受方。被告刘X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减轻被告刘X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刘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剩余的30%损失由原告刘XX自担。
被告湖北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的被告雷XX,被告雷XX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分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的被告刘X,均系违法分包,被告湖北XX公司、雷XX应对被告刘X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刘XX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未提交足够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仅对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对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53,199.81元,对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外的损失152,199.81元,由被告刘X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XX106,54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雷XX垫付款45,000元后,被告刘X还应赔偿原告刘XX62,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40元,被告雷XX、湖北XX公司对被告刘X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刘XX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刘X、雷XX、湖北XX公司负担2,786元,由原告刘XX自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黄XX


  • 2022-01-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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