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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爆雷,帮当事人确定债权

  • 债权债务
  • (2020)鄂0107民初109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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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院确定债权的同时支持了利息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094号
原告:余XX,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XX公司气体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XX(文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余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317,908.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17,908.24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开始在被告的P2P平台上投资约361,961.78元,后提现47,940.55元,剩下314,021.23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发布了良性清盘公告,2018年1月9日经过双方磋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被告平台上有余额314,021.23元,现将此债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债务人收取,而对应的条件是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15,701.06元,分20期。同年1月23日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除了前述的本金314,021.23元,另增加了利息104,199.33元,还款方式变成自2018年3月17日开始先按月还本金17,445.62元,分18期,再于2019年9月17日开始每月还利息17,366.55元,分6期。而被告实际还款为:2018年3月19日还款17,445.62元、2018年4月17日还款17,445.62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17,445.62元、2018年6月19日还款17,445.62元、2018年7月17日还款8,722.81元、2018年8月17日还款8,722.81元、2018年9月17日还款8,722,81元、2018年11月15日还款4,361.41元,共计还款100,312.3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帮友贷平台充值记录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经营“帮友贷”网络平台,提供P2P投资居间服务。原告系该网络平台用户,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陆续在该网络平台参与投资项目5个,共计投入本金361,961.78元,提现47,940.55元。2018年1月9日,被告XX公司(乙方)与原告余XX(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是一家从事P2P投资居间服务网络平台的公司,从2016年6月10甲方从乙方平台上投资了‘5’项目,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经甲方核算,乙方认可,导致甲方在乙方平台投资剩余本金314,021.23元未能收回。为了保护甲方的权益,避免甲方资金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债权(包括未收回本金和应收利息、罚息及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乙方向甲方支付314,021.23元,从2018年3月17日开始分20期付清,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5,701.06元;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取得甲方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和应收利息、罚息及全部权利),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2018年1月23日,被告XX公司(乙方)与原告余XX(甲方)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双方自愿对相关条款进行如下变更:变更《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为418,220.56元,该转让价款包括甲方未收回的本金314,021.23元,应得利息104,199.33元。乙方从2018年3月17日开始分18期付清乙方未收回的本金,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7,445.62元。乙方从2019年9月17日开始分6期付清甲方应得利息,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7,366.55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8年3月至6月每月向余XX支付债权转让款17,445.62元,合计69,782.48元(17,445.62元×4)。但2018年7月至9月,XX公司每月仅支付债权转让款8,722.81元,合计26,168.43元(8,722.81元×3)。2018年10月,XX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款,2018年11月,XX公司仅支付债权转让款4,361.41元。XX公司共计向余XX支付债权转让款100,312.32元,剩余转让款317,908.24元(418,220.56元-100,312.32元)XX公司至今未支付,余XX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余XX称《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计算的两年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P2P网贷平台向投资者回购理财产品的债权转让模式虽违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上述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余XX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均已届满,XX公司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余XX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317,908.24元(418,220.56元-100,312.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余XX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317,90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XX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余XX称《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系计算的两年利息,余XX最后一次投资系2017年8月10日,故《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利息104,199.33元应为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因此,XX公司应再从2019年8月11日起向余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支付的100,312.32元应为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中的本金部分,故XX公司还应向余XX支付本金213,708.91元(314,021.23元-100,312.32元),故XX公司应以213,708.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向余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余XX要求XX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317,908.24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利息(以213,70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9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 2020-12-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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