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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人要其投资某北京的公司可以产生收益,公司倒闭,让熟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 债权债务
  • (2020)鄂0103民初662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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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院判决公司已偿还的部分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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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6623号
原告:曹XX,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凡,湖北XX律师。
被告:庄XX,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曹XX与被告庄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被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曹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曹XX与借款人德为本(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德为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曹XX向德为本公司出借100000元,时间从2015年08月10起至2016年08月0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庄XX于同日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德为本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庄XX亦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庄XX又于2018年8月25日重新出具《经济担保书》,但仍未依诺还款。曹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庄XX辩称,1.曹XX已实际自德为本公司按月息2分收取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并按本金的0.5%收取了三个月的业务费;2.2018年8月25日的担保书,是答辩人在受到曹XX的胁迫之下违背本人真实意愿而出具;3.曹XX是否已向德为本公司讨要过债务,答辩人并不清楚。XX为本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答辩人提供的担保只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本案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处理。答辩人愿意在德为本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协助曹XX向该公司进行追讨;4.答辩人之前向曹XX提供的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
本院查明,曹XX与庄XX系邻里熟人关系。庄XX曾任德为本(北京XX公司业务员。经其介绍,曹XX于2015年8月10日同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月息2%。协议签订当日曹XX即将100000元资金足额支付给德为本公司,庄XX亦于该日向曹XX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承诺曹XX存入德为本公司的理财资金在一年内若出现损失,由其负责偿还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德为本公司实际向曹XX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2018年8月25日,经曹XX催要,庄XX再次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写明曹XX于2015年8月9日在德为本公司存入的理财资金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担保人庄XX愿对该笔投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视公司最后定性前提承担责任;如果公司还款视作还款范围,至目前为止已还2000元,100000元还款完成,担保自行失效。因庄XX至今未依照担保书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曹XX与庄XX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经审查,曹XX与德为本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德为本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不影响借款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庄XX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因而担保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庄XX于2018年8月25日向曹XX再次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中,为德为本公司下欠债务向曹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庄XX关于受到胁迫、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答辩意见,并无任何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庄XX应当遵照承诺向曹XX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8月25日《经济担保书》第三条明确记载,100000元还款完成,担保自行失效。由此可以认定,庄XX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仅包括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曹XX要求庄XX一并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担保书第三条还记明德为本公司还款视作还款范围,庄XX据此认为德为本公司所还1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德为本公司在与曹XX订立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德为本公司的还款依主合同应当认定为利息,庄XX虽在担保书上写明德为本公司还款视作还款范围,仅为单方意思表示,其作为保证人针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做出的限定,对曹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德为本公司的还款10000元应认定为清偿利息,对庄XX关于冲抵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X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
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被告庄XX负担(此款原告曹XX已预付本院,被告庄XX随同上述判决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曹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X


  • 2020-09-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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