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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总以未投入使用不支付货款

  • 合同事务
  • (2020)鄂0112民初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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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结算单写的不清晰,只有把所有的单据与银行收支展示给法官,这样才能得出欠款金额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969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X层9-4号。
法定代表人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XX(1)。
法定代表人柯XX。
原告湖北XX公司诉被告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给欠款117,314.45元、利息12,673.65元(以24,616.4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2757.04元;以92,968.23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9916.61元。两笔欠款利息合计12,67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项目百花小区合同,由原告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供消防设备给被告,总货款为123,098.23元,被告支付原告30,400元,尚欠92,968.23元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盛世华庭合同,原告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供消防设备给被告,总货款为54,616.45元,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尚有24,616.45元未支付。2017年12月27日,对以上两项欠款,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确认盛世华庭销售合同未付款项24,616.45元,于2018年1月15日之前结清,百花小区的未付款项92,968.23元,于2018年2月16日之前结算。但后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未付的货款。2019年6月4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函的方式,对上述两个合同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两个项目总发货款177,714.45元,被告已经合计支付60,400元,还有117,314.45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湖北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黄石市XX的百花还建小区项目提供消防系统设备。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盛世华XX项目提供消防系统设备。
201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黄石XX总发货额123,098元,已回款30,400元,余款92,698元;盛世华庭总发货额54,616.45元,已回款30,000元,余款24,616.45元;以上项目总发货额177,714.45元,总回款额60,400元,总欠款额117,314.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系统设备,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12月的结算单(机打),该结算单上注明的两份余款的结清时间(手写),但该结算单的“甲方(盖章)”处仅有“柯XX”字样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对于该结算单注明的还款时间,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湖北XX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湖北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对账完成的次日,即2019年6月5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货款117,314.45元及利息(以117,31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7,314.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湖北XX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1450元,退还原告湖北XX公司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XX


  • 2020-07-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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