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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三方,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6:2:2

  • 交通事故
  • (2021)鄂09民终1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焱梅律师
交通事故三方,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我方为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争取到60%,少赔偿了10%-20%。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范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XX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鄂09民终107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9月13日

    湖北省孝感X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XX文XX。

    主要负责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XX人,住湖北省孝感XX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XX人,住湖北省孝感XX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焱梅,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XX人,住湖北省孝感XX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X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XX航空路丹阳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张X、江X、孝感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XX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范X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改判我公司不予赔偿99800元);2.诉讼费由范X、张X、江X、孝感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9800元依据不足。1.本案基本案情:2019年9月25日,范X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路边江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范X驾驶电动三轮车又与张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范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X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范X负事故次责,江X负事故次责,张X负事故主责;经鉴定,本案电动车均属机动车范围;2.我公司承保的电动三轮车(江X驾驶)险种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依据鉴定确定本案车辆为机动车,按机动车性质确定各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险种不同),一审以“保险公司在没有对其投保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识别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而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以此规避其保险责任”,一审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的过失行为,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都能预见,作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没有预见或疏忽轻信不会发生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下列行为(5)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被保险车驾驶人江X明知发生事故(看见受害方倒地)而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道交法第70条),又违反双方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4.即使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约定,我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至多赔偿47559元(交强险部分不划责,我公司不应在该范围内赔偿)。二、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240646元、被扶养人(配偶)生活费42275元(26422元/年×20年×50%×32%÷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约定,我公司不赔偿此项,合同案件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赔偿依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范X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对投保的车辆性质进行鉴定识别,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和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造成范X的事故损害损失,上诉人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100000元赔偿责任。二、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或告知是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张X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赔偿的问题。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上诉人系专业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甄别,确定适用险种后再来签订保险合同,既然双方已经对涉案车辆的承保达成了合意,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进行履约,否则上诉人就不应当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进而收取保费,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案涉三方车辆进行鉴定均属于机动车,就以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来推卸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其理由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然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江X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仅描述本案事故发生后,江X驶离现场,并没有作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故不应适用该条款来免除其责任,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据张X调查,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证据,邬XX自己经营了一家超市,有收入来源,故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江X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江X购买和驾驶的是电动车,事故发生时停靠在路边、没有驾驶、不会产生机动车的性能,江X在投保时将车辆的性质、用途、车辆的性能、外观、合格证书如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核保时予以了确认,并同意承保出具了保单,双方是对车辆进行的承保,而不是对车辆的性质进行承保。江X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江X一致认同车辆的性质为非机动车辆,因此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上诉人以车辆为机动车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电动车也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先例,保险公司也不会承保非机动车的交强险。江X为该车辆投保,至于险种是由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性质核保的险种,江X在投保时没有隐瞒车辆的性能,对投保是没有过错的,即使江X的车辆被法院认定为机动车辆,上诉人亦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机动车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不能成立;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江X没有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范X倒地在江X驾驶车辆的左前方,江X查看自身的车辆无剐蹭、碰撞痕迹,因车辆与范X倒地有一定的距离,江X判断与自己无关,因急需工作送快递才离开,主观上没有逃脱责任的想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注明其是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二、对于范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三、对于范X丈夫邬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邬XX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也不属于范X法定被扶养人的范畴。根据范X提交的证据,其丈夫邬XX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并非无劳动能力,其在2014年11月17日还在户籍所在地开办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又在新铺镇华夏龙城二期“礼钢超市”工作收银。范X与邬XX有成年的儿子邬XX,邬XX是成年人,且其有工作和收入,对邬XX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范X承担邬XX一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无法律依据,又减轻了邬XX的法定义务,还人为加重了范X的责任,该部分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

    孝感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江X、孝感XXXX公司、中国XX公司赔偿范X各项损失62578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X、江X、孝感XXXX公司、中国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1时28分许,范X驾驶无号玉骑铃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自华夏龙城至文XX文昌,当其驾车沿长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XX农业科技院门前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因遇情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视镜与临时停放江X所驾的孝?快递01-122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货箱左后角相撞,随后范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箱上部又与从长征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右转弯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张X所驾驶的无号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后部相撞,造成范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江X均驶离现场,张X于2019年9月29日10时19分许被交警部门查获,江X于2019年9月29日11时许被交警部门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江X负次要责任,范X负次要责任。范X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9352.82元。张X为范X垫付医疗费80000元。2020年9月22日,范X花费鉴定费6240元,其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X所受伤,轻度脑器质性精神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江X驾驶的孝?快递01-122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绝对免赔额2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此次事故中,张X负主要责任,江X负次要责任,范X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范畴,范X的损失应由张X、江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6:2:2比例承担。江X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孝感XXXX公司承担,江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绝对免赔额200元,中国XX公司在没有对其投保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识别是否属于非机动车而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以此规避其保险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孝感X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所述,范X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9352.82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期120日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16313元{4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43天)+7310元},误工费28061元(42677元/年÷365天/年×2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9185元(26422元/年×4年×32%÷2人+42275元),残疾赔偿金240646元(37601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范X住院治疗32天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鉴定费7240元,合计477797.82元。故张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赔偿范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2678元{(477797.82元-240000元)×60%};合计262678元。孝感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赔偿范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7559元{(477797.82元-240000元)×20%};合计167559元。中国XX公司应承担孝感XXXX公司赔偿范X的部分99800元,孝感XXXX公司还应赔偿范X各项损失67759元。张X为范X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判决:一、张X赔偿范X各项损失262678元;二、孝感XXXX公司赔偿范X各项损失67759元,中国XX公司赔偿范X各项损失99800元;三、张X为范X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范X负担520元,张X负担716元,江X负担478元(范X已预缴,在执行中冲减)。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江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时,中国XX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对承保车辆的性质进行审查,以确保承保的对象与其承保的险种相符。投保人在为江X驾驶的车辆投保时,未故意隐瞒车辆属性,投保后也未改变车辆属性,投保人并无过错,即使承保车辆性质与承保险种不符,也是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所致,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中国XX公司称其承保的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为机动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XX公司称依据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江X存在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中国XX公司称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中,江X驾驶的孝?快递01-122号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及张X所驾驶的无号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均属机动车范畴,因江X和张X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孝感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XX公司承保的是江X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其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47559元[(477797.82元-240000)×20%],故一审判决其承担99800元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中,范X提交的户口本、孝感XX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感XX孝南区杨店镇栖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信网络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收费凭证及其丈夫邬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范X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丈夫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X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综上,范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42678元【(477797.82元-240000元)×60%】,合计262678元,张X为范X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孝感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7559元【(477797.82元-240000元)×20%】。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XX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XX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孝感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7559元【(477797.82元-240000元)×20%】;

    四、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龚XX

    审判员 喻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XX


  • 2021-09-13
  •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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