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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 债权债务
  • (2021)陕0924民初199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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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详情

陕西省紫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1993号
原告:李XX,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珍,陕西XX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10元(利息起止时间2019年12月14日-2020年8月13日计8个月8,000元,利息月息2分;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20日计13个月10,010元,利率月息15.4%);3.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曾因在事故中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获得了一些赔偿金,被告知情后,找到原告说因其经营的摩托车零售店急需进货需要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来原告家里,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利息三个月一付,到期不还,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只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就不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和余下利息。原告在身患高度肢体残疾的情况下,为了支援被告创业,但被告却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银行现金缴费单。证明原告为维X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销。
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未按时归还,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律师费是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的合理开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9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用期一年,到期不还,一切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6,000元,下剩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杨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个月利息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13日,故从2019年12月14日起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时止(利息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支付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方陕西XX出具了发票,且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该律师费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是被告根据约定必须负担的成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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