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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盗窃案,经过辩护被告人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21)粤0305 刑初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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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律师辩护,帮助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5 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温,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住深圳市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浩鹏,深圳XX

  被告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xx,住深圳市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 (2021) 42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黄X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温X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温、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温X的辩护人提出,温X归案后主动告知民警同案人黄XX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据此联系到黄XX,其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及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开车携带涉案钢筋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

  被告人温X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其被安排到深圳市xx公司xx项目部负责吊机工作。2021年2月4日上午6时许,温X趁工地现场无人看管之机,用吊机将工地的一捆钢筋吊到工地围墙外,由提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黄XX将盗得的钢筋运离现场。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184元。

  2021年2月4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工地附近将温X抓获,后温X主动告知民警黄XX的联系方式,民警电话通知黄XX后,黄XX主动驾车携带赃物归案,现被盗钢筋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意见:

  被告人温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温X归案后主动向民警提供黄XX联系方式,为查清赃款去向、挽回被害人损失起到了帮助作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温X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审理认为,温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黄XX的联系方式是其在犯罪过程中掌握的,且黄XX系主动归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另黄XX的行为与本案盗窃行为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温某主动提供黄XX的联系方式、如实交代黄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系坦白的应有之义,不再认定为立功,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一、被告人温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 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庆荣

  二0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 2021-05-21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刑事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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