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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京02民终109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静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0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XX。
法定代表人:冯XX,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朱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XX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姚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李XX不能将《演员合约书》中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姚XX的事实。上海XX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上海XX)与XX公司签订《演员合约书》,李XX与剧组本质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第(一)项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上海XX及李XX对剧组和XX公司的债权是雇佣合同所生的债权,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存在的债权,不能转让给第三方。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与姚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李XX作为一名演员在电视剧宣传发行和确保社会效益中应该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上海XX与剧组签订的《演员合约书》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约定系对艺员李XX的义务规定,李XX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若李XX将其在《演员合约书》中享有的债权转让,那对其参演的电视剧的义务履行将无法得到保障和追究。
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李XX与姚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可以撤销的事实上海XX于2020年1月15日注销,其应该在此前清理完债权债务,李XX与姚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表明李XX并未在第一时间将债权转让给姚XX,李XX作为主体资格在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丧失,其亦未第一时间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过XX公司、XX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及时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之一。《债权转让协议》违背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应该撤销。
四、一审判决未认定电视剧开始拍摄后演员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事实,未予考虑剧组已作出调整李XX酬金的决定,也无视李XX或姚XX与剧组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和对剧组及剧组负责人朱XX存在威胁情况。《演员合约书》签订的是李XX出演女一号陈XX,剧组在签订合同后和开机当天按出演女一号支付了前两笔报酬,而李XX的角色调整是开机十天后的事,拍摄中期应该支付的第三笔本应按李XX调整为女二号的角色来支付,只是由于姚XX或李XX公司采用了欺骗和威胁的手段,才迫使剧组不得不继续按李XX出演女一号的角色来支付报酬。剧组杀青时也明确对李XX的该四笔报酬作出了新的决定,姚XX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姚XX为此对剧组进行了威胁,但一审判决简单认定XX公司、朱XX应该继续支付李XX最后的报酬,无视电视剧创作的特殊性,违背了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破坏了公平正义。此外,姚XX明明用演员账户从剧组账户骗取了3万元的发行费,与XX公司、朱XX明明产生了新的债务纠纷,而且这个债务纠纷是在姚XX主张的债权之前,与本案关联密切,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这个债务纠纷进行审理和说明,偏向姚XX的主张。
姚XX辩称,接受一审判决,不同意朱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不存在不能转让债权的情形;2.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和李XX义务是不冲突的;3.债权转让没有发生可撤销的情形;4.关于酬金的调整,XX公司、朱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且XX公司、朱XX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首先,认可一审判决对XX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其次,XX公司、朱XX的上诉请求均是针对姚XX,即XX公司、朱XX对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认可。最后,姚XX并未提出上诉,其已认可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综上,各方当事人以及一审法院均认可XX公司不承担案涉债务。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朱XX支付欠款240000元;2.判令XX公司、XX公司、朱XX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逾期报酬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电视连续剧《烽火抗大》联合摄制合同,双方决定联合投资拍摄46集电视连续剧《烽火抗大》,甲方筹措或投入400XXXX0000元,乙方投资100XXXX0000元,甲方负责对剧组进行管理,做好该剧的拍摄、制作和发行工作,甲方享有该剧80%的版权,乙方享有该剧20%的版权。在本剧筹备、摄制、发行期间,无论任何原因一方与其他方签署任何法律文件,由签署方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如因签署的法律文件导致对方需要履行某种义务,则签署方全权负责处理并应赔偿对方可能因履行该义务产生的损失。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转账,共计140XXXX0000元。2017年1月27日,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1)、朱XX(乙方2)签订《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联合投资电视剧《烽火战事》(又名《烽火抗大》、《抗大战歌》),甲方仅为该剧的投资方,乙方1为该剧的投资方兼制作方,乙方2为该剧的制片人,并约定XX公司仅是该剧投资方之一,其已将全部投资款140XXXX0000元支付给XX公司,该剧所有演职员酬金等均已包含在该剧总投资中,且XX公司未参与该剧制作及剧组管理事宜。XX公司作为该剧的投资方兼制作方全权负责剧组管理及与演职人员、编剧等签约,XX公司、朱XX同意若该剧的所有演员、职员、编剧或任何第三方因该剧投资制作等任何环节的问题向XX公司或XX公司、朱XX主张债权纠纷或版权纠纷或其他纠纷,则由XX公司、朱XX承担对第三方的全部责任,若因此给XX公司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XX公司被强制执行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也应由XX公司、朱XX一并承担,XX公司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支付的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朱XX同意与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查,2016年10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上海XX(乙方、乙方艺员李XX)签订《演员合约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全约艺人李XX在电视剧《抗大战歌》中出演女一号陈XX。在本合约签订之后,甲方可根据需要对剧本内容及乙方艺员出演角色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及乙方艺员同意在任何时候不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拍摄日期暂定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聘用期为90天。乙方报酬总金额为XXX元,第一期于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支付10%即280000元,第二期于该剧开机当天支付20%,即560000元,第三期于乙方艺员在该剧中戏份拍摄过半后5个工作日(即12月15日前)支付40%,即XXX元,第四期于乙方角色全部拍摄任务杀青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840000元。如乙方艺员工作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认为乙方艺员不适宜继续为该剧工作,甲方可随时终止乙方艺员的工作,本合约即告解除,乙方同意甲方该决定绝对服从并且不提出异议。后李XX进组拍摄,在剧中的角色调整为女二号梁XX。XX公司通过朱XX账户向李XX支付报酬XXX元。2017年1月24日(李XX拍摄杀青前一日),北京市XX接受上海XX及李XX委托向电视连续剧《抗大战歌》摄制组及XX公司、XX公司、制片人朱XX出具《律师函》,要求支付李XX报酬840000元。2017年1月25日,朱XX在《欠款证明》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欠款证明》载明:今XX公司及制片人朱XX于2016年10月12日与李XX所在公司上海XX授权代表姚XX签署电视剧《抗大战歌》剧组合同。该剧组申报单位为XX公司。第四期款为840000元,目前已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所欠款为340000元。XX公司及制片人朱XX将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如超期不还,将追究XX公司、制片人朱XX、XX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朱XX表示2017年1月24日姚XX持《律师函》威胁朱XX,朱XX为了不影响电视剧的正常拍摄,故签了字。朱XX认为因XX公司和剧组没有盖章,故《欠款证明》对XX公司不产生效力。
再查,2016年1月10日,XX公司与朱XX签订《制作人聘用合同》,XX公司聘用朱XX作为《烽火抗大》的制片人,朱XX工作包括筹备、准备、拍摄、补拍、制作及各阶段属朱XX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朱XX的义务有:XX公司为完成该剧的拍摄制作,设立该剧剧组为摄制工作组织。
另,上海XX投资人为李XX,于2020年1月15日注销。2020年8月13日,李XX与姚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写明2017年1月25日,朱XX承诺XX公司及其本人将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截至协议签署日,XX公司、朱XX尚未支付240000元,上海XX已注销,李XX作为该工作室投资人有权直接向XX公司及朱XX主张24000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李XX将该标的债权总额的100%及其从权利不可撤销的转让给姚XX。庭审中,姚XX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5月始姚XX一直在向朱XX主张李XX报酬240000元,朱XX在微信中表示电视剧还未卖出,XX公司没钱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电视剧原定女二号梁XX扮演者演员合约书、朱XX与上海XX另一经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月24日剧组决定、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系李XX自己申请出演女二号角色,原女二号角色报酬仅为500000元,上海XX最初以投资该剧作为交换条件,且索取了剧组30000元活动经费,但该工作室未投资,还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降低演员费用,故剧组决定对李XX第四笔报酬进行调整,只支付500000元,剩余340000元不予支付。姚XX表示李XX的角色确有调整,但没有对报酬进行调整,且前三期的报酬均是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2月始上海XX的经纪人即向朱XX主张李XX的报酬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与上海XX签订的《演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可根据需要对上海XX艺员出演角色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现李XX虽未按合同约定出演女一号,但在角色调整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且XX公司亦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报酬,故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第四期报酬。朱XX作为该剧制片人出具《欠款证明》,承诺XX公司及其本人将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故朱XX亦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上海XX已注销,该工作室投资人李XX将此债权转让给姚XX。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姚XX通过起诉的形式通知XX公司、朱XX债权转让事宜,姚XX享有向XX公司、朱XX追要款项的权利。而姚XX及上海XX的另一经纪人自2017年2月始一直催促制片人朱XX支付报酬,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XX公司、朱XX应向姚XX支付李XX演出的报酬尾款240000元。姚XX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一事,因XX公司仅系出资方,与上海XX签订《演员合约书》的为XX公司,支付前期报酬的亦为XX公司,故对姚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XX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XX公司、朱XX辩称的30000元,因XX公司、朱XX称此30000元系支付给上海XX的发行费,与李XX的演出报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姚XX240000元;二、北京XX公司、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姚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朱XX主张的李XX仍需就《演员合约书》中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涉案债权不能转让的上诉意见。依据《演员合约书》之约定,XX公司应于李XX角色全部拍摄任务杀青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报酬尾款。涉案电视剧于2017年1月25日杀青,庭审中,XX公司、朱XX认可李XX已经履行完毕《演员合约书》中约定的电视剧拍摄的主合同义务,故XX公司应依约于2017年1月24日前将李XX的报酬支付完毕,但XX公司至今尚欠24万元未予支付。依据李XX与姚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李XX系将前述24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姚XX。李XX转让的债权系金钱债权,并不涉及《演员合约书》中约定的其他李XX应负的义务内容,且该债权可以独立于李XX在涉案电视剧杀青后的发行、宣传过程中应负的其他义务,故该债权不存在不能转让的情形。XX公司、朱XX仍可以依据《演员合约书》之约定向李XX主张其应履行的配合宣传等义务。故对XX公司、朱XX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朱XX主张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可撤销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姚XX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XX公司、朱XX发出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姚XX依法有权向XX公司、朱XX主张债权。此外,李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上海XX的投资人,有权在该工作室注销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故XX公司、朱XX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朱XX主张的剧组已经对李XX酬金作出调整、李XX或姚XX与剧组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及剧组、朱XX受到威胁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朱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XX公司、朱XX主张的李XX或姚XX与剧组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XX公司、朱XX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XX公司、朱XX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XX、北京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朱XX、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穆XX
书 记 员  宋XX


  • 2021-08-3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审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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