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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赔偿,我方代理被告,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 合同事务
  • (2021) 粤 0304 民初 3551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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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成功胜诉,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近20万赔偿诉求!

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 粤 0304 民初 35510 号

原告: 深圳XX,住所地深圳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浩鹏,深圳XX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称“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2021年6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另采购同样电子物料的价款差额损失165000元、已发生的律师费损失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x公司辩称,xxx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xxx公司一直以为xxx公司订购的产品是 STM8S105C6T6,甚 至将产品xxx已经装箱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在xxx公司提醒下才发现,xxx公司订购的产品是STM8S105K6T6C,对于涉案交易双方存在重大误解; 2.xxx公司对于xxx公司的报价是误认为xxx公司订购的产品是STM8S105C6T6,而xxx公司实际要求的产品是STMxxx。两款产品型号极度类似,只有一个字母差异,而价格相关一倍,以xxx公司的错误报价进行交易,对xxx公司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xxx公司起初订购数量为3000片,在xxx公司误认产品错误报价后,由于价格严重低于正常市场价格,xxx公司订购数量翻倍,恶意缔约属于非正常商业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xxx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合同,xxx公司知悉双方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后在收到xxx公司款项当日就退还了全部款项3000元,同时,涉案产品在双方交易期间并没有发生价格波动,xxx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并不存在经济损失,xxx公司利用xxx公司错误报价去获取不当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相关事实

2021 年 6月7 日,xxx公司与xxx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协商采购货物的单价,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 xxx),约定xxx公司向xxx公司采购型号为STM8S105Kxxx 的器件 6000 片,单价 27.5 元,金额为 165000元,交货日期为 2021年6月9 日。2021年6月8 日,xxx公司支付订金 3000 元。

依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 年 6 月 8日xxx公司送货前向xxx公司拍照确认,xxx公司称“这个 xxx的?”,智创公司称“搞错型号了,你是要xxx”、“没仔细看,xxx这价格搞不到的,翻倍了,我把订金退一下,还好拍照了,要不过去就尴尬”,xxx公司称“这样做就没意思了吧,订单下了上面型号写的清清楚楚的,订金也付了”。当日,xxx公司向xxx公司转账退回订金 3000 元,备注为“退款”

xxx公司与案外人深圳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 xxx),约定xxx公司向深圳xxx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 STMxxx 的器件 3000 片,单价55 元,金额为 165000 元,交货日期为 2021 年6月9 日。2021年6月25日,xxx公司支付深圳xxx公司货款 165000元。

xxx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签订《采纳合同》(合同编号: S0xxx0),约定xxx公司向深圳市xxx公司采购型号为 STxxx的器件 1500 片,单价 68.5 元,金额为 102750 元,交货日期为 2021年 7月6 日。2021 年7月6 日,案外人xxx支付案外人xxx金额 104291.25元,转账附言“10xxx货款及开票”。2021 年 7月 20 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支付 104291.25 元,详细摘要“代购xxxxxx0 片货款共 104291.25”

2021年6月8 日、2021年6 月11日,xxx公司分别向xxx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3000 元、6000 元; 2021 年 6 月 15日,xxx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 700 元。

xxx公司提交其于 2021 年 4 月份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型号为 STMxxx 的电子物料单价在 40 元以上,案外人已实际支付货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xxx公司与智创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能否撤销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

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x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但x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基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请撤销涉案《采购合同》,xxx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xxx公司与xxx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涉案《采购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xxx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x公司诉请解除涉案《采购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xxx公司诉请xxx公司赔偿其另行采购同样电子物料的价款差额损失,其应当就其因xxx公司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分析,xxx公司是否完全履行本案合同,与xxx公司是否向第三方另行采购同样电子物料没有必然的关联性,x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第三方采购相同电子物料的必要性,况且xxx公司在xxx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后只购买3000片型号为STMxxx的电子物料,所支付金额仅为165000元,xxx公司所述的差额并未实际发生,至于xxx公司于2021年7月6日采购的1500片电子物料,已时隔一个月,已超出合理期限,因此,本院难以认定xxx公司存在实际损失; 并且,既然xxx公司认为xxx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关于型号为STMxxx的电子物料报价并非低于市场价值的错误报价,则xxx公司理应能够选择单价相同或相近的第三方进行采购以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但事实上xxx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电子物料单价系涉案合同约定单价的两倍,可见xxx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综上xxx公司主张其另行采购同样电子物料的价款差额165000元属于xxx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xx公司要求xxx公司赔偿该差额,不予支持。至于xxx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涉案合同并无约定,亦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保全费1393.5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豪

二0二一年八月五日


  • 2021-08-05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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