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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服务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4)滨民初字第1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靖昆律师
代理被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动通信集团天津和平河西分公司南楼营业厅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动通信集团天津和平河西分公司南楼营业厅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动天津公司”)、中国XX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动天津第一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中国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张靖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本人于2014年6月11日在天津XX动公司南楼自办营业厅(协议上公章为:中国XX公司第一分公司)办理了捆绑购机活动,(所购手机型号为:M811,4G中国XX动自有品牌终端机)共缴纳费用999元整,其中购机款399元预存话费600元整(这600元分24个月每月25元返至XXX****这个捆绑的号码中,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而2014年6月26日上午本人办理购买的该M811手机被小偷盗走,当时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并有相应证明手续。且与2014年6月26日案发当天下午便来到移动南楼营业厅告知办理相应事宜(当天上午也曾在案发第一时间向10086客服热线联系告知过),消费者请求移动公司根据用户遇到的实际情况终止该协议,将预存话费部分返还(该协议实际生效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当时是2014年6月26日,故也还未到生效之日),但对方拒绝返还。之后本人还曾多次联系移动方面及工商部分反映,寻求解决,但是依然遭到对方拒绝。本人认为,被盗事件属于特殊原因,非本人主观意愿造成,与社会治安的现状等有直接关系,且移动公司的规定是极为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对作为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极为不公(且捆绑发话这个使用限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与技术无关,纯属为设置的障碍)。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望判:1、请求法院撤销捆绑购机协议中第三条不公内容。2、判定被告退还原告预存的600元话费。3、补偿原告解决处理此事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购机协议和发票,证明当时原告确实办理了该项业务。
证据二、工商局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告知书、调解告知书、调解记录表。证明手机被盗后,原告积极向工商局投诉维权。
证据三、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购机协议和发票,证明证明手机被盗事宜当天,二被告无法解决该事宜,原告购买了同种类型及业务的手机,仍然无法享用原来被盗手机号所预存的话费。
证据四、原被盗手机卡补办业务的登记单。证明原手机被盗后,原告及时补办了手机卡,仍然无法享受原来被盗手机号所预存的话费。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第一分公司一并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依法遵守。手机丢失是原告自己的疏忽所致,与二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该有原告自行承担。在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中,双方约定当满足打款条件时候才能向用户的手机号码账户打款,对于未满足打款条件的,由于购买的手机已经享受了购机补贴,被告有权利停止打款,对于剩余有些条件返还的预存话费将用于抵扣原告已经享受的购机补贴,即相当于二被告不再给予原告补贴,原告以原价购得手机。上述条款协议中用黑色字体特别标识出来。捆绑购机协议中第三条系有关协议终止的约定,属于合同或协议的必备条款之一,约定内容明确,公平合理。协议约定在手机丢失、损坏或其他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执行的,原告可以提出终止申请。对于终止协议的,手机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收取的购机款及剩余有条件返还的预存话费不退还给原告。该条款中并不存在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手机因为原告的疏忽造成丢失,二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XX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2014版)。证明1、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购机协议,原告需要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才可以享受返还话费。2、原告已经享受了购机补贴,对于因为原告不符合条件而未向其打款的剩余预存话费将用于抵扣原告已经享受的购机补贴,即相当于二被告已经不再给予原告补贴,原告以原价购得手机。故原告因为手机丢失导致无法返款,被告有理由不退还剩余预存话费。3、协议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果手机丢失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原告应该为此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退还购机款和有条件返还的预存话费。
证据二、自营渠道终端产品采购合同及结算明细表。证明二被告采购该款手机的价格为990元。当原告预付的有条件返还话费,在不满足的约定条件时,被告按照约定有权不返还,双方的协议约定公平合理。
证据三、调账审批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手机丢失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7月9日给予原告两次话费调整。即给原告手机分两次返还78元,一次是28元,一次是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XX动天津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中国XX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2014版)》,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购机款399元,预缴话费600元,有被告向原告提供中国XX动品牌M811型号手机一部,该协议捆绑购机的手机号码为XXX****。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第3款第一段中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连续12个自然月为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以下简称:判定期)的上限,乙方如果满足在判定期中至少有9个自然月须使用乙方手机号码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的手机中捆绑通话不少于壹次/月的条件,即认定为满足捆绑打款条件。在捆绑打款条件满足后判定期提前结束。其中,在判定期内,乙方当月有捆绑通话记录则甲方在次月向乙方手机号码账户中打款贰拾伍元,无捆绑通话记录则甲方不打款……”。该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在协议期内,如因手机丢失、损坏或其他乙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乙方可到购机地点向甲方提出协议终止申请,甲方同意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约定的手机归乙方所有,无须归还甲方,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应缴话费与实缴话费的差额部分;甲方收取的购机款及剩余有条件返还的预存话费不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须将甲方赠送的协议礼品退还甲方……”。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以上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中国XX公司。
另查,原告称2014年6月26日手机丢失,并于当天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8日返还原告话费25元,又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7月9日返还原告28元和50元话费。原告已经补办手机号码卡。
再查,手机丢失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上述一样的协议,此次协议中约定捆绑的手机号码是XXX****,原告认为其重新办理捆绑协议后原协议中手机号码的反话费的活动已经在该新的协议新的手机号码中得以延续,但对于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
另,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手机都是当天即终止了协议。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以及本庭核实查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XX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2014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撤销捆绑购机协议中第三条内容,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内容是协议终止的情形及相应的后果,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地位平等,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手机丢失后导致手机号码与手机无法捆绑使用,丧失了协议中约定的反话费的条件,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手机丢失,协议终止的,预存话费不退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承担不能返还话费的不利后果。另,原告认为其重新办理捆绑协议后原协议中手机号码的反话费的活动已经在该新的协议新的手机号码中得以延续的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学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XX


  • 2014-11-0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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