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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少刑

  • 刑事辩护
  • (2016)赣05刑终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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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人肖祥兴对刑事部分的上诉,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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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XX,男,1996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张XX,江西XX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被害人张X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系被害人张X甲之母。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XX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马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张X甲被刘X和向X带到新余市XX一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张X甲到了传销窝点后,刘X将张X甲的手机骗走。之后,被告人肖XX伙同刘X、向X、竺XX、薛XX、赵XX(已判)等人,采取劝说、看守、讲解传销知识等方式限制张X甲的自由。当晚,为消耗张X甲的体力让其安心留在传销窝点,肖XX伙同刘X、向X、竺XX、薛XX、赵XX等人要求张X甲一起玩“深蹲”游戏,导致张X甲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甲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生前剧烈运动为死亡诱因。张X甲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相关事宜花去交通费8598.5元,住宿费2086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肖XX在其父亲陪同下,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X甲,并致张X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肖X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张X甲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马X花费交通费8598.5元、住宿费2086元、丧葬费23649.5元,共计人民币34334元,肖XX应予以赔偿。根据肖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肖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令肖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马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34元。

    肖XX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节并判令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其在案中应为从犯,一审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有自首及无前科劣迹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X、马X对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就刑事部分亦持相同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张X甲被刘X和向X带至新余市XX一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张X甲到该传销窝点后,刘X将张X甲的手机骗走。之后,上诉人肖XX伙同刘X、向X、竺XX、薛XX、赵XX(已判)等人,采取劝说、看守、讲解传销知识等方式限制张X甲的人身自由。当晚,为消耗张X甲的体力让其安心留在传销窝点,肖XX伙同刘X、向X、竺XX、薛XX、赵XX等人要求张X甲一起玩“深蹲”等游戏,导致张X甲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X甲系间质性心肌炎死亡,生前剧烈运动为死亡诱因。张X甲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8598.5元,住宿费2086元。

    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肖XX在其父亲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证人胡X、左X、欧XX的证言,同案人刘X、向X、竺XX、薛XX、赵XX的供述,上诉人肖XX的供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渝)公(尸)鉴(法)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昌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XX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证明,住房租赁合同,视听资料,交通票据,住宿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肖XX具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情节,并判令其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张X甲的行为,并最终导致张X甲的死亡,张X甲的死亡与肖XX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肖XX应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XX在案中应为从犯,一审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肖XX伙同他人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张X甲的过程中,均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肖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肖XX有自首及无前科劣迹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肖XX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X甲,并致张X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肖X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张X甲死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马X为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8598.5元、住宿费2086元、丧葬费23649.5元,共计人民币34334元,肖XX与同案人刘X、向X、竺XX、薛XX、赵XX作为共同犯罪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同案人刘X与张X、马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九万元的赔偿协议,张X、马X已从刘X处获得足额赔偿,故肖XX对张X、马X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肖XX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张X、马X对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肖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肖XX对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肖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肖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马X经济损失人民币34334元。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马X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XX


  • 2016-09-18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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