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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闽04民终54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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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XX明市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明市XX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明市××一村××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555××××××。

  负责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福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XX明市XX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明市XX元区××法院(2019)闽0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XXXXX明分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162714.86元(其中改判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71605.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X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依法应按照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XX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是错误的。2.营养费应综合受害人伤情、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机构亦评定王XX营养期为60天,因此王XX主张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

  XXXXX明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XX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及王XX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支持王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郭XX、蔡XX辩称,1.王XX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王XX主张营养费无依据。2.王XX系退休职工,从事业余与叉车相关业务,系不确定性工作,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认定蔡XX负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无依据。4.王XX残疾赔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处理。

  XXXXX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王XX误工费、鉴定费的认定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XX系退休人员,其从事叉车驾驶作业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王XX无法提交其具有叉车驾驶资格的证据,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鉴定费由XXXXX明分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XX辩称,1.王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与叉车相关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便认为运输行业与叉车服务行业不直接关联,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本案鉴定费系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XX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本案被告赔偿。

  郭XX、蔡XX辩称,XXXXX明分公司关于王XX误工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是有事实依据的,王XX系退休职工,王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XX误工费是错误的。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XXX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6990.87元;2.请求判令郭XX、蔡XX对XXXXX明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1日7时15分,郭XX驾驶闽G×××××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XX明市XX元区××南路×××村路口50米处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XX相刮,导致王XX受伤,王XX于当日至XX明市结合医院辅助检查,检查左膝关节侧位(X422486),结论为“左膝关节退行性变”;26日,王XX住院治疗,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漆内侧半月板退变伴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高血压病;右膝挫伤;右膝关节退行××变;腰部挫伤;腰椎退行××变;双上颌窦炎、蝶窦炎;右下肢深静脉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6周锻炼至屈膝90度,8-12周锻炼至120度,术后6周扶拐支具保护下部分负重;术后2个月丢拐,在支具下完全负重;术后3个月弃掉支具行走;术后1年避免参加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心内科门诊随访。”王XX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45215.11元,XXXXX明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2018年12月10日,王XX购买了医疗仪器器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了396元。

  2.2019年2月22日,王XX向福建××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3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XX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王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20元。

  3.2019年6月12日,蔡XX申请对王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4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7月1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蔡XX支付鉴定费1200元。

  4.肇事车辆闽G×××××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蔡XX,蔡XX雇佣郭XX为驾驶员。该车辆在XXXXX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及商业第XX者责任险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王XX为XX明印刷厂的退休工人,户籍在福建省XX明市XX元区××社区居委会,长期居住于福建省XX明市XX元区,为城镇户籍。王XX退休后从事叉车司机工作,不定期为私人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问题。依医疗票据确定为45215.11元。XXXXX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治疗王XX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或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用药,故对其有关非医保用药5689.4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王XX受伤后住院33天,其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XX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

  3.营养费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王XX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4.护理费问题。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业49694元/年计算。由于XX明市医结合医院出院医嘱:“王XX术后3个月弃掉支具行走”,据此,王XX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33天+57天),其护理费为12252.60元(49694元/年÷365天×90天)。因王XX主张护理费为9784.06元,故确定其护理费为9784.06元。

  5.误工费问题。王XX退休后从事叉车司机工作,不定期为私人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月误工损失10900元,但不能客观反映其误工损失,应按福建省XX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7914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XX于2018年11月21日受伤,于2019年3月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9年3月7日,共计106天。据此,王XX的误工费为22983.98元(79143元/年÷365天×106天)。

  6.交通费问题。按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并结合护理天数及王XX出入院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3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王XX主张辅助器具费396元,郭XX、蔡XX、XXXXX明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问题。王XX为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4元/年予以计算,王XX十级伤残,受伤时为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6302.38元(39001.4元/年×17年×10%)。

  9.鉴定费问题。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王XX为确定伤残支出了鉴定费182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依照《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XX支出的鉴定费1820元,应由XXXXX明分公司承担。XXXXX明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XX的第二次伤残鉴定系蔡XX申请的,鉴定结论与王XX申请鉴定的结论一致为伤残十级,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蔡XX负担。

  10.精神抚慰金问题。本起事故造成王XX伤残十级,给其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381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王XX、郭XX、蔡XX、XXXXX明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闽G×××××号小型面包车在XXXXX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XX者险,因此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XXXXX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XXXXX明分公司在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郭XX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系蔡XX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王XX受伤,王XX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蔡XX承担。根据前述确认王XX损失153811.53元,XXXXX明分公司作为闽G×××××号小型面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XX者险承保单位,由XXXXX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王XX损失120000元,剩余33811.53元在商业XX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扣除XXXXX明分公司已垫付给王XX的10000元,还应赔偿王XX损失143811.53元。由于王XX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侵权人郭XX和雇主蔡X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确认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1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护理费9784.06元;4.误工费22983.98元;5.交通费33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7.残疾赔偿金为66302.38元;8.鉴定费1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811.53元;二、XXXXX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损失153811.5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王XX损失143811.53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XX、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王XX负担440元,蔡XX负担158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蔡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记录,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9年7月24日。此前,福建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王XX亦起诉要求按照2018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王XX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为42121元/年×17年×10%=71605.7元。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XX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王XX虽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退变伴损伤等,住院治疗33天,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因此,酌定王XX的营养费为60元/天×33天=1980元。对王XX主张营养费超出1980元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王XX虽然系退休职工,但自然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没有收入,具有劳动能力的年老居民参加生产活动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未对误工费赔偿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从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看,王XX对外的微信昵称为“XX明王氏叉车出租电159××××54355”。其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其具有从事叉车驾驶的相关资格证明。因此本案中,王XX退休后从事与叉车相关的服务业务,应按照2018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定残日前一天,较为适宜。故,王XX的误工费应确定为59381元/年÷365天×106天=17244.89元。

  4.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王XX支出鉴定费1820元是为了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程度、需要护理的期限等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XXXXX明分公司承担。XXXXX明分公司提出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9784.06元、误工费17244.89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元、残疾赔偿金为71605.7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355.76元。本案中,王XX、郭XX、蔡XX、XXXXX明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闽G×××××0号小型面包车在XXXXX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XX者险,因此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XXXXX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XXXXX明分公司在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郭XX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系蔡XX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王XX受伤,王XX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蔡XX承担。根据前述确认王XX损失155355.76元,XXXXX明分公司作闽G×××××0号小型面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XX者险承保单位,由XXXXX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王XX损失120000元,剩余35355.76元在商业XX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扣除XXXXX明分公司已垫付给王XX的10000元,还应赔偿王XX损失25355.76元。由于王XX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侵权人郭XX和雇主蔡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XX、XXXXX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XX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XX明市XX元区××法院(20××)闽04××民初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XX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355.7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王XX损失145355.7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XX、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王XX负担77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20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 2020-05-29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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