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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晋合伙人”非法集资案,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06刑初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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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文龙律师接受委托后,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通过不断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

案件详情

  “中晋合伙人”非法集资案,获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XX集团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XX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 2014年10月,被告人乐XX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51部副经理。2014年3月,被告人韩XX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52部副经理。2014年10月,被告人蔡X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55部副经理。2015年10月,被告人罗X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54部副经理。2012年11月,被告人沙X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43部副经理。2014年7月,被告人侯XX进入XX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担任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47部副经理。被告人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任职期间,通过拨打电话、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借贷、融金、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上海XX审计,被告人乐XX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22.435元,未兑付本金共计5.287.350.59元;被告人韩XX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5.063.939元,未兑付本金共计7.626.747.91元;被告人蔡X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4.796.593元,未兑付本金共计5.489.435.07元;被告人罗X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4.493.132元,未兑付本金共计15.153.477.72元;被告人沙X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2.401.120元,未兑付本金共计5.893.591.85元;被告人侯XX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944.610元,未兑付本金共计8.943.712.53元。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蔡X、罗X、沙X、侯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4日,被告人乐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6日,被告人韩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其中,乐XX退赔了2.384.856.45元;韩XX退赔了552.000元;蔡X退赔了849.350.16元;罗X退赔了956.899.72元;沙X退赔了700.000元;侯XX退赔了310.47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某、闵XX、袁某、高某某、过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晋实物黄金认购协议,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作为XX集团下属中XX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XX、蔡X、罗X、沙X、侯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主动退赔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蔡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罗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沙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侯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乐XX、韩XX、蔡X、罗X、沙X、侯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2017-12-15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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