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鄂0102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9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 420115XXXX053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贺站东安XX.2020年8月因犯寻蝆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已执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手 202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X、田X,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岸检刑诉120XXXX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及其辦护人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8月5日1时37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鄂AXXX号黑色典迪牌小型汽车,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附近出发,途经水果湖送道、武汉大道、武汉XX,沿江岸区黄浦XX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距离黄浦大街工农XX检查点约二十米处时,被告,发现前方民警检查后停车至路边,后绕行至车尾与副驾驶室同行男子互换座位,被执勤民警半城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二亮体内酒精浓度为126mg/100mml。经鉴定,被告人二也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2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直一结报告、当事人自述材料、个人简介、现场呼气测试照片、现场抽血检测照片、过街拍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登记保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亮的供述与辨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二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前科劣迹、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旦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辨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量号亮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仁XX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自首、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前科劣迹、逃遊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量刑情节。公诉机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辦护人关于被告人二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世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二手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