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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与继母霸占房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 综合类型
  • (2020)沪02民终107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娜律师
与当事人详尽的沟通与调查后,发现邵某1在本市他处曾享受过动迁利益,虽然他声称将该笔动迁款转给了其父亲邵某,但动迁利益享受的认定不受拆迁款的去向所影响。因此,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原判,认定邵某1与其妻子占用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判决二人于15日内搬离该房屋。委托人邵某2的诉求圆满达成

案件详情

  【案情介绍】

  邵X1与邵X2系兄妹关系,邵X与李X系二人之父母,邵X3系邵X1之子,因邵X1常年在外,不予抚养,常年由其姑姑邵X2抚养。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邵X,1994 年由李X买成产权房,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有邵X、李X及成年同住人邵X2签字,该年邵X1因故入狱服刑。后李X将该房屋转让给女儿邵X2.邵X1服刑结束后即将其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与邵X3继母叶X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邵X3年近婚龄,邵X2承诺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侄子以做结婚之用,但其父邵X1与继母住在房屋中拒绝搬离,迟迟不予行动。因此,邵X2向法院起诉排除妨碍纠纷,请求邵X1与叶X搬离该房屋。邵X1应诉,答辩意见为自己因入狱而被剥夺了享受该处房产的动迁利益,该房产应有自己的份额。

  【律师点评】

  (2020)沪02民终10778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邵X1户口在系争房屋转化成产权房时因服刑不在系争房屋内,服刑后即迁回系争房屋,邵X1是否可以拥有该房屋产权份额?

  邵X1的情况是一个典型的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俗称“71号令”)相关规定,公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准。依据71号令第44条,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规定实质明确了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属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理论上也只有这两类主体才有权分割补偿款。上海高院解答也明确了分割的原则,即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获取补偿款。但实践中,被征收的公有房屋内家庭人员、实际居住情况比较复杂且各不相同,共同居住人(同住人)的认定已成为公房征收补偿分割纠纷案件中较为普遍的争议焦点之一,同时也包括其他因素影响着法院的审理认定,在此进行归纳:

  1.共同居住人(同住人)

  根据71号令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该规定简单概括即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在该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2)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已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像“空挂户口”不作为共同居住人不能享受征收补偿款。(3)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房屋或虽享受福利房屋但居住困难。这里的“其他住房”仅限于通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比如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等,当然自购的商品房是不包括在内的。同时这里的“居住困难”标准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按照以往规定即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

  除了上述认定标准外,还有四类人员虽不满足上述条件也可被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11年新令实施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则一般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的。但这一类人员仅能领取一处公房征收补偿款,无权再获取他处公房的征收补偿款。

  (2)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11年新令实施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则一般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

  (3)在被征收公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这一类通常需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家庭成员协商调解的记录、出警记录等材料来证明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同时“在外借房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条件也需满足,如果因居住困难或家庭矛盾而在外买房居住或又申请其他福利房居住的都会被认定为空挂户口。

  (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以上是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和影响因素。同时,已在本市他处公房拆迁征收中获得过货币补偿的,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的,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处分而居住在被拆公房内的,这三类实际居住的人员即便满足了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按照上海高院解答也通常不视为同住人。

  【案件结果】

  邵X1即属于上述(4)条款之规定的情况,他的户口属于因服刑原因迁出了被迁拆房屋,若没有享受过动迁利益,则可以享受动迁利益。但经过付娜律师及团队律师与当事人详尽的沟通与调查后,发现邵X1在本市他处曾享受过动迁利益,虽然他声称将该笔动迁款转给了其父亲邵X,但动迁利益享受的认定不受拆迁款的去向所影响。因此,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原判,认定邵X1与其妻子占用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判决二人于15日内搬离该房屋。委托人邵X2的诉求圆满达成,该房屋后转给了侄子邵X3作为婚房。


  • 2020-12-28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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