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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方不履行解锁车辆义务,为购车方要回停运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2)晋0215民初58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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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事实情况,准确定位诉讼请求,为当事人争取到对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以为为当事人争取到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30000元。

案件详情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215民初584号

  原告:崔X,男,汉族,1988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利,山西XX律师。

  被告:大同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200MAOGY1RX10.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南侧绿地世纪城6号楼1单XX房。

  法定代表人:田XX,总经理。

  被告:山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700MAOHEFQ64H,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f中开发区XX产业园区迎宾西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崔X与被告大同XX公司(简称大同XX公司)、山西XX公司(简称山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利、被告大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被告山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刘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三一牌“75”挖掘机结清证明和发票;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三一牌956装载机及其合格证、结清证明、发票的义务;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停运损失3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5日,被告大同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共同将一台三一牌“75”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大同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直接将购车尾款53304元支付给被告山西XX公司;原告支付全部购车尾款之日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挖掘机及合格证、结清发票,并解锁该挖掘机的使用限制;由原告自行到大同市开XX文瀛华庭取车。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了53304元购车款,后原被告在约定交付地点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山西XX公司未按约定解锁车辆使用限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挖掘机,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同样,2022年7月31日被告大同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共同将一台三一牌956装载2

  机出售给原告,被告山西XX公司和大同XX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直接将购车尾款73000元支付给被告二,以抵融资租赁款;原告支付全部购车尾款之日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装载机及合格证、结清证明、发票,并解锁该装载机的使用限制;由原告自行到大同市云州区华磊驾校取车。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二支付了73000元购车款,向被告一支付了7000元购车款。但被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该装载机,也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

  被告大同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事实并无异议,车的使用权是大同XX公司的,但是产权是山西XX公司的,山西XX公司违约没有给结清证明和发票。装载机卖给原告崔X172000元,前提是把尾款73000元结清以后,被告山西XX公司才能解锁,但是现在钱已经付了,被告山西XX公司没有解锁。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崔X和大同XX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31日签订的两份挖掘机买卖协议书并不知情。其中协议书约定应由甲方(大同XX公司)向乙方(崔X)交付装载机,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的发票、合格证,同时挖掘机、装载机存在的经济债务等任何纠纷由大同XX公司承担,我公司并没有向原告交付结清证明、发票、合格证、装载机的义务,亦没有解锁SY75、SYL956使用权限和赔付停运损失30000元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山西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协议书和装载机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崔X与被告大同XX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山西XX公司无关,且在协议当中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约定签订协议之日之前,挖掘机、装载机存在的任何经济纠纷由被告大同XX公司承担。约定由被告大同XX公司向原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的发票及合格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附件说明中明确大同XX公司、崔X双方经与该车辆租赁公司山西XX公司协商,由崔X直接将该两车欠租赁公司山西XX公司的尾款53304元人民币和73000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山西XX公司,待崔X支付尾款后,山西XX公司将该车合格证、结算证明、发票等一切车辆手续交付给崔X,并配合崔X办理车辆解锁,因解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大同XX公司和山西XX公司承担。该情况有崔X向山西XX公司的转账凭证,和崔X与山西XX公司法务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和给付款项情况说明,对此证据本院证2: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向山西XX公司转账记录,被告山西XX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付款的款项为涉案的两台设备的设备款,本院认为转帐记录金额与挖掘机买卖协议书和装载机买卖协议书附件说明中涉及到的直接转给被告山西湘

  阳公司的金额完全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崔X分别于2022年7月25和2022年7月31日向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挖掘机购车款53304元、装载机购车款73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山西XX公司法务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山西XX公司质证认为SYL956装载机已实际交付被告大同XX公司使用,目前设备仍属于被告大同XX公司控制范围,其无能力也不能合法的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依据原告与被告大同XX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由被告大同XX公司向原告交付SYL956装载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崔X与被告山西XX公司法务梁XX就所购买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发票、合格证,解锁相关事宜多次进行过沟通,山西XX公司法务梁XX曾许诺可以办理,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证据,存在手动改动的字迹,同时合同的乙方在抬头处为刘XX,而落款盖章处为山西XX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修改处均有承租方的按压手印,且承租人方处刘XX为山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大同XX公司亦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山西XX公司对于大同XX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山西XX公司工作人员梁XX就买卖SYL956装载机和SY75挖掘机价款和解锁、结清证明、发票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

  被告山西XX公司亦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编号 AJ964125产品买卖合同 2、编号AJXXX产品买卖合同。对于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终端)分期还款承诺书2份、4、设备交付凭证。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和2020年4月25日被告一大同XX公司与被告二山西XX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一向被告二购买SY75挖掘机一台和装载机SYL956一台,被告一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车款,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25日,被告二将上述挖掘机和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一使用,但因被告一未付清全部价款,两机的所有权仍归被告二所有。后因被告一大同XX公司一直无力偿还该款项,2022年7月25日,被告一大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与被告二山西XX公司法务梁XX商量共同将SY75挖掘机出售给原告崔X,三方约定原告直接将购车尾款53304元支付给被告二山西XX公司,原告支付全部购车尾款之日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挖掘机及合格证、结清发票,并解锁该挖掘机的使用限制。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山西XX公司账户支付了53304元购车款,后原被告在约定交付地点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他合同义务。2022年7月31日被告一大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与被告二山西XX公司法务梁XX又商量共同将装载机SYL956出售给原告崔X,三方约定原告直接将购车尾款73000元支付给被告二,以抵融资租赁款,原告支付全部购车尾款之日起,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装载机及合格证、结清证明、发票,并解锁该装载机的使用限制。原告崔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二支付了73000元购车款,向被告一支付了7000元购车款。但二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崔X于2022年7月26日和2022年8月2日将涉案挖掘机和装载机以每日500元的租赁费租给第三方,但因涉案挖掘机和装载机一直未解锁使用权限,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崔X、被告大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代表梁XX已经达成买卖合意,当原告按照合意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向山西XX公司打款时,山西XX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进一步表达了对该合同的追认和默许。故该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协议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西XX公司未履行给付结清证明、合格证、发票和解锁使用权限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

  要求二被告交付涉案挖掘机和装载机合格证、结清证明、发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X主张赔付停运损失的请求,该损失是由于被告二山西XX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的,对此,被告二应该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因被告二山西XX公司未解锁使用权限造成的损失计算,2022年7月29日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二实际解锁之日)共计34日,每日500元,故SY75挖掘机租赁费损失17000元。同理,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二实际解锁之日),共计29日,每日500元,故SYL956装载机租赁费用损失14500元。故原告崔X主张30000万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SY75挖掘机结清证明和发票,SYL956装载机合格证、结清证明和发票交付给原告崔X;设结清尾款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X停运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0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洋


  • 2022-11-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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