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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二审维持

  • 知识产权
  • (2021)沪73民终402号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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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胜诉,二审维持判决,打击盗版图书经典案例。

案件详情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XX、团结大道北2单XX(8)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名称武汉XX公司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名称武汉XX公司上海金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XX
法定代表人李XX,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晶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15民初4024号
审理情况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仁和XX)、武汉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仁和XX松江分公司)、武汉XX公司上海金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XX金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X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并非著作权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侵权事实及侵权故意,被上诉人仅享有出版权,并不享有作者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没有查清实际侵权行为和实际侵权主体,本案公证书内容存在严重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侵权,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均没有任何收款或者获取利益的行为。涉案图书为第三人应XXX委托要求代购,第三人与XXX均知晓这一事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在委托关系的前提下,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书籍提供方才是侵权主体,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主体。三、上诉人为培训机构,培训才是主营业务范围,培训过程也有专门的讲义,无需提供涉案盗版书籍。四、一审判决适用逻辑推论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侵权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在上海侵权的前提下,法院推断上诉人侵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五、本案庭审已经认定了涉案图书出售价格,无论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售价或者其委托第三人为其代购的价格,均能确定损失,一审法院查清损失后,对于判决损失及承担的金额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基本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相关案件事实有重大遗漏,对于本案的实际损失及判决依据存在重大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图书享有著作权。二、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过程,其收款人为仁和会计,并记载其收到学员培训教材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公证书合法有效。三、涉案图书是会计资格考试的必备教材,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具有独创性。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被多次行政处罚,被各地法院认定为侵权,其主观恶意较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X出版的《2018年度财务管理》《2018年度经济法》《2019年度中级会计实务》《2019年度经济法》《2019年度财务管理》《2019年度初级会计实务》《2019年度经济法基础》教材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赔偿XXX经济损失人民币6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承担XXX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万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00元,报名费1,690元,购买书本费245元,文印费及差旅费2,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15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第3-11页。
一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
一审判决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XXX对《财务管理》(ISBN978-7-5141-9118-9)、《经济法》(ISBN978-7-5141-9120-2)、《初级会计实务》(ISBN978-7-5141-9850-8)、《经济法基础》(ISBN978-7-5141-9848-5)、《中级会计实务》(ISBN978-7-5218-0377-8)、《财务管理》(ISBN978-7-5218-0383-9)、《经济法》(ISBN978-7-5218-0382-2)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二、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33,000元,以上共计533,000元;三、驳回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XXX负担1,288元,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负担9,512元。
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于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涉案图书的编写单位及著作权人为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根据XXX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签署的《版权许可备忘录》,XXX经授权获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维权。XXX经授权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仁和XX的员工向报名培训的学员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图书。该图书不具有正版图书的防伪特征,系侵害XXX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上述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发生在仁和XX金桥分公司的营业场所,收款人为仁和XX员工,培训费发票上使用了仁和XX松江分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在公司的经营场所销售教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进而认定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虽主张本案公证书内容存在严重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交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XXX的实际损失、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影响力、涉案图书的售价及篇幅、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权利人维权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仁和XX、仁和XX松江分公司、仁和XX金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0元,由上诉人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上海XX公司、武汉XX公司上海金桥分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范静波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21-11-02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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