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苏XX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欣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0312民初10761号
合同事务
巩海冬律师 在线
江苏圣典(徐州)律...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找到了一条代理思路,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突破口成功答辩,并被法院采纳

案件详情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0761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欣兴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欣兴村。
法定代表人:赵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欣兴XX(以下简称刘XX兴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姚XX,被告刘XX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67914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1992年9月30日,被告因黄X开发之用向中国XX下设机构中国XX申请贷款,后中国XX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还款最后期限为199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万分之7.95执行。2017年中国XX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义务转让予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后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将相关全部权利划转给原告。该等债权转让行为均符合《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关于债权转让及不良债权转让处置条件及要求的规定,原告成为债权的合法承继人,原告享有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主张受让的债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兴村委会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30日,原铜山县刘集乡下河套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刘XX兴村委会)向原中国XX借款3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25日止,用途为黄X开发,月息万分之7.95。
借款后,债权人在2001年6月20日、2002年3月20日、2003年6月20日、2004年6月20日向债务人原铜山县刘集乡下河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自2006年起至2013年,债权人仅以EMS邮递方式向债务人邮寄通知单。
2016年12月29日,中国XX(甲方)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农银徐(2016)008号资产包],约定甲方将截止日为2016年6月20日的涉案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相应对价。
2017年3月9日,中国XX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其中包括涉案债权。
2017年4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划转相关债权的通知》[徐国资(2017)42号],将涉案债权划转给本案原告XX公司。
2017年6月1日,原告XX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关于划转相关资产的公告》,向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债权人主张权利。
因被告刘XX兴村委会未偿付涉案债务本息,原告XX公司遂于2019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债务催收通知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关于划转相关债权的通知、公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XX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之受让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XX兴村委会主张权利,而被告刘XX兴村委会亦可就该债务向本案原告XX公司行使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中,被告刘XX兴村委会向银行借款的债务履行期截止至1995年11月25日,故债权人及债权的受让人均应至迟在2015年11月25日前主张权利,否则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包括原中国XX、中国XX等在内的债权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并不能产生延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之效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延长的其他特殊情形,故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1元,减半收取6795.5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荣XX


  • 2019-12-20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巩海冬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巩海冬律师
5.0分热情执业:4年
巩海冬律师
13203202****0063 执业认证
  • 江苏圣典(徐州)律师...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建设工程纠纷 婚姻家庭
  • 徐州市泉山区金泉商务中心1号楼1-101
巩海冬律师,女,现任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作为法律人十多年...
  • 185 0529 5303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