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冀02民初133号
原告:XXX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XXX。
法定代表人:纪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润,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1XXX年X月2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润润,河北XX律师。
被告:姚XX,女,汉族,1XXX年X月2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润润,河北XX律师。
原告XXX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与被告唐山XX公司、承德XX公司、薛XX、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XXX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X00万元,并给付原告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X年X月1X日应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XXXX3X.0X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德XX公司、薛XX、姚XX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XX公司因偿还XXX行授信敞口的用途,向原告借款。201X年X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唐山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X00万元,借款期限为X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X.22%。201X年X月13日,原告向被告唐山XX公司支付借款4X00万元。同日,被告承德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德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X年X月13日,被告薛XX、姚XX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对上述4X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借款,要求他们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截至201X年X月1X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X00万元,欠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XXXX3X.0X元。
本院认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XXX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工作人员对相关申报材料审核未尽到审核责任和义务等情况下,便作出了对该公司财务账目与审计报告进行核实的虚假声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已对XX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并作出立案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