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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交通事故
  • (2022)浙 0110 民初 1083 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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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 0110 民初 1083 号

  原告:刘XX,女,1967 年 11 月 8 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山西园社区山西园 1 幢 2 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静,浙江XX执业律师。

  被告:邢X,男,1981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南XX严家斗 25 号。

  原告刘XX诉被告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22 年 2 月 9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3 月 17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起诉称,2021 年 2 月 24 日,邢X驾驶浙 AF8716号小型客车,在余杭禹航路山西XX处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邢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刘XX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 22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误工费107755.81 元、护理费 9948.66元、营养费 3000 元、残疾赔偿金 104758 元、鉴定费 1900 元、交通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 80%计算总计 224294.98 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刘XX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1、被告邢X赔偿原告刘XX损失 224294.98 元;2、被告邢X支付原告刘XX财产保全费 1641 元。

  原告刘XX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道理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用以证明邢X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属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受伤住院 4 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支出医疗费 225 元的事实;5、千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50 天、护理期 60 天、营养期 60 天及支出鉴定费 1900 的事实;6、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被告邢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刘XX起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邢X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自担 20%的责任。经审核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 225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 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 3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 9948.60 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原告刘XX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酌情支持 35000 元;6、伤残赔偿金 104794 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 4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200 元,合计 157567.60 元。刘XX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浙 AF8716 号小型客车应买未买交强险。对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邢X按责赔偿,因邢X驾驶的浙 AF8716 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邢X在应买未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XX 157567.60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X赔偿原告刘XX交通事故损失157567.6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X支付原告刘XX财产保全费1641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 元,减半收取 2332 元,由原告刘XX负担 700 元,由被告邢X负担 1632 元。 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

  被告邢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耀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XX


  • 2022-03-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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