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巩海冬。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梁XX、巩海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变更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夜,被告人吴X为盗窃徐州市铜山区柳新XX太平集张X家财物,随身携带宽卷透明胶带到张X家屋后,将张X家电闸切断,趁张X外出查看无人注意之际,进入张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约800元。后被告人吴X进入张X家卧室而被张X发现,吴X为防止张X叫喊而引来周围群众,遂抓住张X双手并将其压在床上,致张X左第3前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吴X在制止张X反抗过程中,其随身携带的宽卷透明胶带掉落。被告人吴X为防止张X报警而向其索要手机,并在得知院门未锁后逃离。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勘查张X住处时,在卧室床上提取宽卷透明胶带1卷并当场扣押。经鉴定,该胶带上可疑斑迹中检出的DNA与吴X口腔拭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再查明,被告人吴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张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王X、周X的证言,门诊病历等病案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均提出吴X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转化型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吴X基于盗窃的犯意非法进入被害人家院内,并在室内窃得钱款约人民币800元;被发现后在被害人卧室内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吴X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且属犯罪既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X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宽卷透明胶带一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