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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鲁1329民初87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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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872号
原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31747XN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住所地:临沭县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乔XX,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执业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乔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罗X,被告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第三季度销售提成8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乔XX与XX公司因追索提成纠纷一案经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879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认为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理由如下:1、XX公司和乔XX在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除乙方(乔XX)离职当月的工资根据其实际出勤和绩效完成情况,于次月的工资发放日予以发放外,甲方(XX公司)已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乙方(乔XX)其他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奖金、加班费、补贴等)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拖欠乙方的劳动报酬”,该协议条款综合证明XX公司不再拖欠乔XX的劳动报酬(包括提成),但仲裁委断章取义,片面理解,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没有从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信解释等综合考虑,导致仲裁委不能正确理解协议条款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XX公司和乔XX签订的上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仲裁委裁决XX公司向乔XX支付第三季度销售提成875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乔XX书面辩称,本案已经临沭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的销售提成属于工资,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写明:“甲方已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乙方其他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奖金、加班费、补贴费等)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拖欠乙方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实际并未发放拖欠的8759元销售提成,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仲裁裁决结果为准,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乔XX于2015年4月22日到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为乔XX缴纳社会保险。乔XX2020年第三季度销售提成13139元,XX公司已向乔XX发放4380元,未发放销售提成8759元。2020年9月21日,乔XX主动提出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前,除乙方(乔XX)离职当月的工资根据其实际出勤和绩效完成情况,于次月的工资发放日予以发放外,甲方(XX公司)已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乙方(乔XX)其他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奖金、加班费、补贴等)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拖欠乙方的劳动报酬。第三条鉴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因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申请辞职而解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不承担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甲乙双方亦均不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向对方承担任何的责任或义务。第四条本协议将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所有事宜作一次性处理,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就双方间的原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事宜再向对方主张认可权利、提出任何诉讼(仲裁)或非诉讼要求,甲乙双方对对方亦均不再承担任何的责任或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乔XX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XX公司发放第三季度奖金提成8759元。2021年1月5日,该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8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XX公司一次性支付乔XX第三季度销售提成8759元。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XX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乔XX第三季度提成余额8759元作为其离职给史丹利造成的损失,乔XX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销售提成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公司认可乔XX第三季度销售提成为13139元,已支付4380元,未支付8759元。XX公司主张剩余销售提成8759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用于赔偿因乔XX离职给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乔XX对此不予认可,XX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亦未体现抵顶等内容,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虽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乔XX应得的其他劳动报酬(包括不限于提成等)已全额支付,但XX公司并未支付,且双方解除劳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根据绩效完成情况次月予以发放,乔XX离职时对应的第三季度任务及时间进度已完成,故XX公司对乔XX的绩效工资即第三季度销售提成应支付。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XX第三季度销售提成8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清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XX
书 记 员 班彦银


  • 2021-02-26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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