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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徐州XX、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苏0312民初2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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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徐州市铜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115号
原告:张XX,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
诉讼代表人:梁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XX,女,200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张XX诉被告徐州XX(以下简称徐州XX)、刘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巩海冬,被告徐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徐州市铜山区XX(2021)苏031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不得执行徐州市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确认案涉房产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刘XX、刘XX、钱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徐州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7505.62元。根据徐州XX的申请,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2执3161号。2020年12月11日,法院将刘X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的房产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拍卖价格为464061.50元。张XX提出异议,铜山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苏0312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张XX的执行异议。一、案涉房产已经被刘X合同抵押给张XX,张XX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房屋对价并合法占有。铜山法院拍卖案涉房产价格为464061.50元,而张XX代刘X偿还的债务远超过该房产的价值,因此张XX已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张XX享有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效力:第一、抵押人基于债务与张XX达成以物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第二、房屋的合法占有,以实际控制为标准,张XX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房屋所有权证》亦已交付张XX持有。第三、汇款凭证证明张XX替抵押人偿还81万元债务,而案涉房屋拍卖价格为464061.50元,根据以房抵押协议继续履行约定,张XX已足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第四、从请求权内容上看,张XX享有的请求权直接针对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案涉房产,而徐州XX的债权仅为金钱债权。张XX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也早于徐州XX金钱债权的请求权时间。应当根据执行标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第五、因抵押人突然离世,涉案房屋被查封,客观上存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障碍。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徐州XX辩称:徐州市房产登记在刘X名下,是刘X的遗产,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只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形成买卖关系,刘X承诺还款,因此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正常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这个房子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和刘X以前是夫妻关系,之前复合又离婚,分分合合很多次,中间的还钱问题,还是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刘XX辩称:一、刘XX与张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刘XX系案涉房屋唯一继承人,因父亲刘X生前欠张XX借款未还,根据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刘X同意以房抵债,故刘X去世后,刘XX将房屋交付给张XX,用于偿还欠款。二、刘XX已收到张XX两次为刘X还债支付的81万元,作为清偿该房屋的购房款。三、刘XX与张XX签订的《交付清单》为真实意思表示,张XX已接收该房屋并实际管理使用。四、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刘XX继承手续延迟和法院查封造成无法办理。综上,张XX已合法占有并实际控制管理该房屋,张XX对该房屋已具备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刘X于2018年4月9日去世,刘XX系刘X女儿,刘XX、钱XX系刘X父母。原告张X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离婚。2018年1月10日,刘X与成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成XX借款30万元,2018年1月12日,成XX转账给刘X3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刘X向平安XX借款50万元。2018年3月9日,张XX向成XX转账30万元,摘要为“代刘X还成XX的借款”。2018年3月15日,张XX向刘X平安XX账户转账504200元,摘要为“还平安消费贷”。2018年3月15日,刘X向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其中叁拾万元打给成XX农行账户62×××17,伍拾壹万打给刘X平安XX账户62×××87。分别替刘X还款房产抵押30万,平安XX新一贷51万。刘X每月用其工资还款6000元,其他所得收入还款4000元,如果还不上用老家的房子抵押。父母刘XX、钱XX的房产证抵押担保还款。自愿用老家的黄河西XX4-502(XXX)作抵押偿还”。
2018年4月12日,刘XX与张XX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路××号××房屋以81万元折抵给张XX,张XX以给付刘X的81万元借款充抵房款,并载明房屋已交付。
2018年4月10日,张XX与许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许XX,租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每月租金2100元。当日,许XX向张XX转账12600元。2018年4月15日,张XX与刘X签订《房屋管理合同》,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刘X,租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每年租金20000元。
2018年7月23日,刘XX、钱XX经公证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
另查明:刘XX、钱XX系刘X父母,刘XX系刘X之女,张XX系刘X前妻。徐州XX诉刘XX、刘XX、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徐州XX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苏0312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刘X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路××号房产。同日,本院查封上述房屋。201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9)苏0312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X、刘XX、钱XX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7505.62元。(2019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在此期间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根据徐州XX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2执3161号。2020年12月11日,本院将刘X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路××号的房产通过淘宝网公开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X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张XX主张其权利来源一是刘X将房屋抵押给其本人,二是刘XX将房屋折抵刘X对张XX的借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刘X在借条中载明“用××路××号作抵押偿还”,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张XX主张以此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刘X所有的财产是其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其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刘XX、钱XX、刘XX作为刘X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刘XX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XX用于抵偿刘X借款,但此时,刘XX、钱XX仍是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刘XX无权将全部案涉房屋用于抵偿刘X借款。刘XX、钱XX虽然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但本院已于2018年5月24日,根据徐州XX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刘XX、钱XX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部分不能由刘XX自行处理。在(2018)苏0312财保214号民事裁定已查封了案涉房屋的情形下,刘XX无权将全部案涉房屋用于抵偿刘X借款,张XX不能基于与刘XX之间的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周提海
审 判 员  马 光
人民陪审员  潘忠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1-08-10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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