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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皖0404民初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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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4民初1669号
原告:付XX,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高XX,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霍X1,女,2008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法定代理人:霍X2(系霍XX的父亲),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男,1957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李X1,女,2014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理人:李X2(系李X1的父亲),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田家庵区曹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12MA20A8MD3G。
法定代表人:付XX。
被告:耿X,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南XX103、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9297741。
负责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8号永嘉新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435258L。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原告付XX、高XX与被告姚XX、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耿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付XX、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时,本院又依法追加了霍X1、李X1为原告,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付XX、高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原告霍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原告李X1的法定代理人李X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XX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霍X1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5元。
李X1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67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17时13分,被告姚XX驾驶苏X×××**(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方向52KM+800M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在慢车道低速行驶的被告耿X驾驶的皖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皖C×××**号货车失控与高速护栏相撞侧翻,事故造成皖C×××**号货车乘车人付XX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XX承担主要责任,耿X承担次要责任,付XX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若所请。
各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
姚XX辩称:其系XX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XX公司辩称:死者付XX为我方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相关死亡赔偿费用不在我方承保范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皖C×××**号车在我方承保了车损险,对于施救费4700元,应先由对方车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下剩2700元,我方愿意赔偿30%;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姚XX已负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等现行法律已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车损应由第一受益人享有。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17时13分,被告姚XX驾驶苏X×××**(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方向52KM+800M路段时,因观察不足与在慢车道低速行驶的被告耿X驾驶的皖C×××**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皖C×××**号货车失控与高速护栏相撞侧翻,事故造成皖C×××**号货车乘车人付XX(1988年11月23日出生)当场死亡。为此姚XX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付XX、高XX系付XX的父母,原告霍X1、李X1系付XX的子女。此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承担主要责任、耿X承担次要责任、付XX无责任。姚XX系XX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耿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1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赔付了付XX、高XX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2021年5月21日,付XX、高XX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27060元(41353元*20年)、丧葬费41639元(83277元/12个月*6个月)、施救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99元、交通费3430元、车辆损失77000元,合计中的XX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霍X1增加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5元(19792元*5年/2人),李X1增加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67元(19794元*11年/2人)。后各被告放弃了车辆损失77000元的赔偿。
另查明,原告付XX、高XX一直居住生活在内蒙古通辽市今;原告霍X1、李X1自出生时至2020年9月,也一直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耿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耿X机动车上乘车人付XX当场死亡。对此,姚XX承担主要责任、耿X承担次要责任、付XX无责任。因姚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耿X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原告付XX、高XX、霍X1、李X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下剩30%,施救费由XX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由耿X赔偿。各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827060元、丧葬费41639元、施救费4700元、霍X1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0元(19792元*5年/2人)、李X1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67元,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各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姚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原告要求赔偿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99元、交通费3430元,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各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827060元、丧葬费41639元,霍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0元、李X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867元、施救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XXX元,应为合理经济损失,中国XX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下剩969746元,应当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78822.2元,扣除XX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36000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各原告642822.2元,下剩326923.8元,由XX公司赔偿810元[施救费(4700元-2000)元*30%],耿X赔偿326113.8元。中国XX公司称,各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霍X1、李X1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各原告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地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中国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XX、高XX、霍X1、李X1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X、高XX、霍X1、李X1各项经济损失642822.2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X、高XX、霍X1、李X1施救费810元。
四、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高XX、霍X1、李X1各项经济损失326113.8元。
五、驳回原告付XX、高XX、霍X1、李X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耿X承担4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巍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范明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高 寅
书 记 员 柏XX


  • 2021-08-10
  •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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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女,现任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作为法律人十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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