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7427号
原告:陈XX,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丁XX,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余X,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余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
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梁XX,被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余X与丁XX之间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丁XX向陈XX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48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X与被告余X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原告陈XX发现被告余X与被告丁X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8月份,被告余X承认在与被告丁XX不正当交往过程中,被告余X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丁XX价值多达100余万(包括现金、首饰、日常消费等)。根据上述事实,在陈XX与余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X通过现金、转账、赠与礼物等方式,长期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丁XX,严重损害了原告陈XX的财产权益,被告余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丁XX应返还全部受赠财产价值。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丁XX辩称,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转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丁XX认为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行为,并非赠与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相互转款的行为,并且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6日相互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表明该案系民间借贷,另外被告余X在法庭调解阶段的询问笔录足以表明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并非原告诉状所述,因此原告的诉求实体上不能成立,程序上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依法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余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
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余X的微信转款和支付宝转款并没有附言转款用途,且两被告之间互有转款,余X向丁XX转款的金额从11.88元到10000元不等,故不能仅凭两被告之间的转款金额之差,即认定是余X赠与丁XX的财产价值,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丁XX在聊天中承认余X为其花了40万元,对余X赠与丁XX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40万元。陈XX提供的借条,应为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言,名为借贷实为赠与,但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提供余X向丁XX转款20万元的证据,且丁XX不认可收到该2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丁XX提供的借条亦无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对丁XX提供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陈XX与余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在陈XX与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X与丁XX相识交往,产生不正当关系,二人互有微信、支付宝转账付款情形。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余X通过微信、支付宝数次向丁XX账户转款合计40万余元,2018年1月3日丁XX向余X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丁XX在上述期间内向余X账户转款合计为15000余元,2018年4月6日余X向丁XX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现陈XX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余X在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丁XX产生不正当关系,未经陈XX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丁XX,侵犯了陈XX的合法财产权益,陈XX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余X向丁XX赠与财产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陈XX要求确认余X与丁XX之间赠与无效的请求及要求丁XX返还赠与财产价值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余X虽在诉前调解阶段认可其向丁XX转款的真实性,但否认与丁XX存在不正当关系,辩称其向丁XX的转款系偿还丁XX的借款,丁XX亦在庭审中辩称余X向其转款系偿还其借款,但陈XX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照片和视频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不正当关系;两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亦能证明余X为丁XX花了40万元,丁XX说40万元会还给余X,但又说还钱是以后的事,足以认定丁XX接受了余X40万元的赠与,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余X赠与被告丁XX40万元的行为系无效。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4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9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973元,由被告余X、丁XX共同负担3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