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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刘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苏0312民初6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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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6678号
原告:魏XX,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魏XX诉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为51626.63元,之后利息以25.4万元为本金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刘集镇经营批发超市,被告经常到原告超市购物由此认识。自2016年起被告经常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短期周转,由于被告均能按时还本付息,信誉很好,取得了原告的信任。2017年2月4日、3月20日、12月23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25.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四份借据。2018年春节前,被告因欠钱跑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向原告魏XX多次借款。魏XX与大X系同一人。2017年2月4日、3月20日、12月23日,被告刘X向原告魏XX分别出具欠条、借条计四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大X6万元,于5月4日之前还清,刘X,2017年2月4日”、“借条,今借大X6万元,(6月20日以前还清),刘X,2017年3月20日”(该借条中“6月20日以前还清”为原告书写)、“借条,今借大X9万元,于4月20日之前还清,刘X,2017年3月20日”、“借条,今借到大X44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还清,刘X,2017年12月23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款项来源是原告向荣X、崔X、刘X、张X、齐X等人的借款。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预扣,但对于利率及预扣利息的数额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陈述月息2分,两笔6万元借条,分别预扣利息3600元;9万元借条,预扣利息3000元。第二次陈述双方约定月息3分。第三次陈述2月4日的6万元借条,预扣3个月利息1500元,3月20日的6万元借条预扣3个月利息2200元,9万元借条预扣1个月利息2800元。同时先陈述借条44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货款14000元,实际给付28000元,后又陈述实际给付42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逾期之日起算(具体为2017年2月4日的借款6万元,从2017年5月5日起算;2017年3月20日借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算;2017年3月20日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另行主张;2017年3月20日借款9万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算;2017年12月23日借44000元,从2017年12月29日起算;利率自起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3.85%计算。上述借款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诉争款项并非为原告自有资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出借资金系其从荣X、崔X、刘X、张X、齐X等人处借款,再行向被告出借,谋取利益。属于上述规定中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行为,其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借款数额。2017年2月4日,借条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先陈述借款月息2分,后又陈述月息3分等,本院按照不利于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按照3个月,月息3分的标准确认预扣利息为54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给付54600元。2017年3月20日,借条9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原告先陈述预扣利息3000元,后又陈述预扣利息2800元,同理,本院按照预扣利息3000元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实际给付数额为87000元。2017年3月20日,借条6万元,原告陈述借期3个月,先陈述月息2分,后又陈述月息3分等,同理,本院按照3个月,月息3分的标准预扣利息5400元,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给付54600元。2017年12月28日,借条44000元,原告陈述其中14000元不是借款,是欠的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另陈述实际给付28000元,预扣利息2000元,后又陈述预扣利息1500元等。同理,本院确认预扣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28000元。
因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结合原告主张,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此后的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经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24200元,资金占用费用27646.51元。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XX借款224200元及资金占用费(27646.51元,以及以22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8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8494元;由原告魏XX负担930元,被告刘X负担7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XX
人民陪审员  单XX
人民陪审员  杨 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21-12-16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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