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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 医疗纠纷
  • (2013)北民初字第1900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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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郑XX、夏XX等与天津中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郑X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夏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夏X姐姐)。

原告夏X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夏XX姐姐)。

原告夏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夏X姐姐)。

原告夏X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夏XX妹妹)。

被告天津中XX。

法定代表人孙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医疗安全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医疗安全办公室干部。

原告郑XX、夏XX、夏XX、夏X、夏XX、夏X、夏XX诉被告天津中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天津中XX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XX、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患者夏XX因咳嗽被家属送至被告处入院治疗。入院后,医生对患者夏XX进行了简单的检查。2011年1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护士在为患者吸痰时,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发生呕吐,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被告医生、护士并未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抢救,导致患者因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继而呼吸衰竭死亡。因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护人员不负责任直接导致了患者夏XX死亡。患者死亡后,我们作为患者的家属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拒不承认错误。并曾经天津市XX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48130元、丧葬费2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144元及鉴定费3500元的80%,即23920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中XX辩称,我们认可天津市XX会天津医鉴(损害)【2013】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同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000元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认可,丧葬费计算依据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不同意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系患者夏XX之妻,原告夏XX、夏XX、夏X、夏XX、夏X、夏XX系患者夏XX子女。患者夏XX,男,76岁,主因“咳嗽、咳痰、气促一周余”在2013年1月7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查体:血压110/70mmHg,神清,查体欠配合,营养欠佳,形体消瘦,口唇无紫绀,胸廓对称,呈桶状,双肺可闻及痰鸣,右下肺呼吸音低,律齐,心界不大,双下肢不肿。入院诊断:肺炎;胸腔积液;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脑出血后遗症。入院后被告给予患者夏XX抗炎、吸痰、扩冠、改善周围循环等对症治疗。患者夏XX于2011年1月8日14:24突然出现呼吸困难,14:30呼吸微弱,血压消失,经抢救无效于15:28宣布死亡。患者夏XX在入院时向被告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方X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庭审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会对本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天津市XX会2013年12月17日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3】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

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76岁高龄,脑出血病史10年、卧床4年、吞咽困难、经口摄入量不足,消瘦、营养不良、近两个月经鼻饲进食。此次因咳痰、气喘、经广谱抗生素(莫西沙星10天)治疗无效收住院。根据有限的实验室检查证实患者入院时贫血、低钠低氯血症、低氧血症、失代偿性呼吸性碱中毒,符合I型呼吸衰竭,结合上述病史预后很差。2、分析本病例主要诊断为肺炎、急性呼吸衰竭、低钠低氯血症,医方诊断基本正确。3、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⑴未行必要的影像学检查如床旁X线胸片、超声波检查。必要的化验检查如动脉血气分析,血电解质化验仅入院当天一次。血浆白蛋白化验欠缺等。⑵病程记录中未见有关实施机械通气(气管插管/气管切开)的告知记录。⑶患者为一级护理,却由家属进行肠内营养治疗,医方对患者鼻饲后的胃肠功能情况不了解。因此,在经口插入吸痰管后诱发呕吐反射,导致胃内容物呕出,发生误吸和窒息。⑷虽然患者住院全过程仅26小时,但病程记录不完整,尤其是对患者抢救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没有详细记录以及某些记录与化验报告时间矛盾(如2011年1月8日8点30分的病程记录)。4、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与原有脑病、常年卧床、营养不良、急性呼吸衰竭基础上的误吸有因果关系。

该鉴定书结论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夏XX的死亡与医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夏XX在被告处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夏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故被告应承担50%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七原告因患者夏X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天津市XX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5年计算。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天津市XX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给七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酌情赔偿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方主张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案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中XX一次性赔偿七原告因患者夏X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065元、丧葬费人民币116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37181元;

二、驳回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负担1888元,被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XX


  • 2013-12-23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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