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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9)鄂民申16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则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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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X,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X,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X,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一审第三人:沈XX,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再审申请人肖X因与被申请人卢X、一审第三人刘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X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据一,2019年1月30日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沈XX所做的《调查笔录》,沈XX陈述本案借款300万元系卢X借款,沈XX该陈述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卢X在再审审查期间主张沈XX系受肖X之父肖XX的指使而未参加一审庭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二,2017年11月8日肖X向卢X催还本案借款时与卢X的谈话录音,证实卢X认可本案借款并承诺还款。上述新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卢X,出借人是肖X。原审已查明肖X通过自己及朋友账户向卢X实际转款300万元。肖X主张卢X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原审认定肖X与卢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卢X、刘X及沈XX在本案借款发生后于2017年11月27日所做的《情况说明》,肖XX、肖X父子均未参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肖X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借款关系的证明,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使卢X、刘X、沈XX约定该债务由沈XX偿还,但未经债权人肖X同意,该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原审判令肖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卢X提交意见称:1.肖X及案外人确实向我账户转款300万元,但该款项应由沈XX偿还。当时因沈XX差刘X钱、刘X差我钱,我们商量怎么还款,后协商找肖XX借款来偿还我的借款。借钱时是我打电话找肖XX,但后来刘X也在场,肖XX提出由谁还款,我不可能还款,刘X也不可能还款,后来沈XX来了,四人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沈XX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已查明沈XX就本案借款向肖XX出具了3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借条,且沈XX已经偿还过该借款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沈XX偿还。本案诉讼之前,肖X及相关社会人员多次找卢X要求卢X就该300万元出具借条、卢X均不同意的事实,亦印证本案借款不是卢X借款。2.2019年1月30日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沈XX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另,沈XX在一审开庭审理当天到了法院,但受肖XX指使未参加庭审。沈XX在上述陈述中做了虚假陈述。肖X提交的2017年11月8日肖X为催要本案借款与卢X的谈话录音,不是新证据,卢X在谈话中的主要意思只是确认收到该300万元转账款项,强调该款不由卢X还、由沈XX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肖X的主张。卢X请求驳回肖X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刘X向本院提交意见称:1.2019年1月30日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沈XX所做的《调查笔录》涉及到我的内容,未向我核实,我不认可,该调查笔录不符合事实。2.沈XX为本案300万元借款向肖XX出具了借条并向肖XX偿还了部分利息,故本案借款是沈XX与肖XX之间的借款。后为帮助沈XX偿还肖XX该笔借款,由我向卢X借款230万元,我将此款借给了沈XX。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肖XX和肖X认为借款人沈XX没有还款能力了、卢X有还款能力,才向卢X主张还款。其他意见同意卢X陈述。

一审第三人沈XX向本院提交意见称:1.卢X、刘X与肖XX商量本案借款时,开始我不在场,我是后来才到的。借款是卢X借的,应当由卢X偿还。2017年11月27日所做的《情况说明》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真实。2019年1月30日《调查笔录》是我说的,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当天我确实到了法院门口,也确实没有参加庭审。2.我是向肖XX出具了借条,但只针对本案借款300万元的2个月利息以及我与肖XX之间其他借款共计100余万元出具的借条,该款项还清后,我和肖XX当面将该借条销毁了。我根据卢X、刘X、肖XX、我四人协商约定,只承诺还本案借款300万元的2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300万元,我没有开口向肖XX借,我不是借款人。且开始是我找刘X借的钱,本息一共378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300万元的债权人主体、债务人主体分别是谁?肖X主张其与卢X之间就本案借款300万元形成借款关系,以2017年11月8日其向卢X催还本案借款时的谈话录音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播放该录音,显示卢X在谈话中有认可本案借款是其借款、不是不想还、愿意用车辆还款等表述;同时,卢X在谈话中亦有承诺把收到的300万元退回来、当时共同协商由沈XX还款、不是卢X还款、所以就其收到的该300万元一直未出具借条、也不同意出具借条等表述。卢X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上述谈话中的主要意思只是确认收到该300万元转账款项、强调该借款由沈XX还、不由卢X还,所谓“把钱退回来”的意思是卢X找刘X、刘X找沈XX。卢X还陈述肖X在催款过程中使用过到卢X单位拉横幅、单位曾因影响工作秩序报警等事实存在。卢X认为上述谈话录音不足以证实肖X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谈话录音的内容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谈话录音是否足以证实肖X的主张,应当在再审审理期间结合本案其他所有相关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综上,肖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XX

书记员李XX


  • 2019-06-20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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