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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2)苏0312民初7110号
合同事务
巩海冬律师 在线
江苏圣典(徐州)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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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徐州市铜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7110号
原告刘XX,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冬,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邱XX,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周X,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XX1-14-1401至1409、1420-1。
负责人储根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周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周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21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邱XX驾驶苏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2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超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对面来车将刘XX电动车刮倒,造成刘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所载电视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至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后转至徐州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撞击综合征等。2022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XX医院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568.64元。涉案苏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53天=2650元、营养费每天45元*90天=4050元、误工费53503元/年÷365天*180天=26385.04元、护理费每天120元*90天=10800元、伤残赔偿金59284.80元/年*20年*10%=118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199元、复印费51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318223.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X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诉前调解质证阶段,其陈述苏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X,其是跟周X打工的。
被告周X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苏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和7943元。另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刘XX1899.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5.73元。本次诉讼,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22年2月份,应视为治疗终结,而其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22年28日,且治疗的疾病均为自身疾病,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和赔偿。对于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审核,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时对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及村委会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依法确定。交通费不认可。财产损失经我司定损为车辆损失1500元,电视机500元。复印费、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X,被告邱XX为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
2021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邱XX驾驶苏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X2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处超越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对面来车将刘XX电动车刮倒,造成刘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XX受伤,两车及电动三轮车所载电视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和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至徐州新健康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损伤、前额部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肩关节盂唇损伤、左侧肱骨头挫伤、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变性、右侧膝关节积液、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21年9月20日出院,计住院38天。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2021年11月9日,原告刘XX至徐州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左肩撞击综合征、左侧粘连性肩关节囊炎、左肩关节积液,并行手术治疗,于2021年11月16日出院,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出院后1、3、6月复查等。2022年4月28日,原告因左膝关节疼痛加剧再次入住徐州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侧肩袖损伤修补术后,并予手术治疗,于2022年5月6日出院,计住院8天。上述治疗,总计产生医疗费128722.65元(含刘X核酸检测费用125元),其中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25943元。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6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肋骨骨折9根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该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2950元。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刘XX及被告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刘XX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要靠农业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另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和电视机,被告太平XX公司分别定损为1500元和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在另一伤者刘XX理赔过程中,已对驾驶员及车辆的相关证件进行核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垫付款凭证、损失确认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原告2022年2月份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而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且治疗的疾病均为自身疾病,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第三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具备评残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治疗必然终结。治疗是否终结,应当结合其病情和医嘱建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第一次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出院后1、3、6月复查等,均能说明原告并非完全治疗终结,尚需定期复诊或不适随诊。其次,原告第三次住院的伤情为左膝关节游离体、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侧肩袖损伤修补术后,而前两次住院治疗即被诊断为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和肩袖损伤,并对膝部予以保守治疗。但在保守治疗后,原告因膝部疼痛加剧再次住院治疗,与医嘱建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且其伤情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被告太平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8568.64元,但经核算实际数额为128722.65元,且有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28722.65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如何用药,应由医院根据患者病情来决定,而不能由患者来选择,只要用药具备合理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太平XX公司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超出了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还主张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家人至医院进行看护属于正常情况,而根据国家防疫抗疫政策进入医院需要进行核酸检测,所产生的核算检测费用125元属于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53天的伙食补助费265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5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405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21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53503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26385.04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非退休职工,而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主要靠农业生产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参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可以支持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参照江苏省2021年度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108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护工费用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9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284.80元/年*20年*10%=118569.6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其治疗次数、路途远近、交通费票据及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及电视机损失6199元,经被告太平XX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复印费51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287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26385.04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8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8377.2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943元,实际应赔偿272434.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刘家合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XX
书 记 员 夏XX


  • 2022-08-10
  •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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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女,现任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经济学双学士学位,作为法律人十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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