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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医疗纠纷
  • (2016)津0110民初5248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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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5248号

原告王XX

原告吴XX

原告郭X

原告郭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医院法律事务顾问。

原告王XX、吴XX、郭X、郭X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郭X、郭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XX系患者郭XX的母亲,吴XX系郭XX的妻子,郭X,郭X系郭XX的子女,2014年6月5日,患者郭XX因肺部肿物,吞咽困难前往被告处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肺肿物;2.食管狭窄;3.胸腔积液(左侧);4.心包积液;5.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7、8)。2014年6月18日,被告对患者进行了空肠造萎,空肠近端吻合术,术后患者一直在被告处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4日上午患者突然死亡。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医学会对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5月20日,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于肠瘘处理存在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母亲年迈需要照顾,子女均未成家,需要其支持,去世给家人造成打击,患者妻子精神遭受巨大打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8116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1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892610元的45%即4016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含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认可对原告进行诊疗的过程及天津医学会关于医方在肠瘘处理存在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的鉴定结论,但认为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同意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郭XX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对患者郭XX实施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患者郭XX已死亡,本案各原告作为患者郭XX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患者郭XX两份住院病历可知,其曾于2013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4年又因相同病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死亡。××病患,被告方在采取医疗行为时应参考既往病历,作出针对、适宜的治疗。特别是第二次住院期间,患者已确诊为肿瘤晚期,身体极为虚弱,被告未能充分考虑患者个体情况,对患者行肠瘘手术。术后患者因病情加重而死亡。综合上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比例定为45%为宜。

关于具体损失一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依照国家标准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丧葬费为2966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参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自2014年6月5日入院至2014年8月4日住院去世,共60天的费用,经计算为6492.16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吴XX护理的实际情况及从事职业性质,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60天,为1132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标准每天100元,支持60天,为60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60天,为3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X79岁,包括患者郭XX在内共有三子女,按国家标准计算为43716.67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交通费票据及实际就医情况,支持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合款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造成了原告家庭实际伤害,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王XX、吴XX、郭X、郭X死亡赔偿金为725736.67元、丧葬费为29664元、误工费6492.16元、护理费1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786314.83元的45%,即35384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王XX、吴XX、郭X、郭X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吴XX、郭X、郭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王XX、吴XX、郭X、郭X负担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XX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08-31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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