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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被公司通知不用去了,成功要到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 劳动工伤
  • (2021)湘0304民初10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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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指导委托人整理收集证据。在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委托人都不太抱希望的情况下, 基于有限的证据,从专业角度论述委托人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签订双倍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并就违法解除与委托人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我在庭前做了充分准备、庭审时与被告公司激烈交锋,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向法官再次陈述观点, 最终取得了完全支持我方委托人诉请的判决结果,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09号

原告:王X,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王X与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987.7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329.2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修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12.75元。诉讼请求第三项修改为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104.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数控车工工作,工资标准为计时制,白天260元/天,工作8.5小时(上午8点—12点,下午1点半—6点),晚班为半天工时130元/天,从晚上6点半—9点半。被告每天对原告进行考核管理,原告除放假、请假外,每天上下班都要进行打卡,工作任务由被告负责人在工作群里安排。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日,被告宣布将计时工资制改为计件工资制,这将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受到很大影响,原告遂向被告负责人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次日晚上9点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被解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20年12月15日劳动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辩称: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考勤表照片一份、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据3、工资发放情况表以及工资发放微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表能够证明原告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并且根据工作群聊天记录所载以及被告庭审自认,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需受被告的监督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与李XX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显示因为计时工资改为计件工资导致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证据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王X在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工作,负责数控车工岗位。原告工作期间需遵守被告制定的考勤打卡制度以及请假制度,原告工作任务由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经营者李XX在微信工作群里予以安排。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制,但之后被告将计时工资制改为计件工资制,原告拒不同意,被告遂与原告解除了用工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委的通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自原告进入被告工作至双方之间解除用工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9104.25元,均由被告财务按月通过微信向原告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为依法登记的用工单位,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需遵守被告制定的考勤打卡制度以及请假制度,原告的工资报酬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在工作中从事数控车工工作,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符合上述情形,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因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的本质特征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不存在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需遵守被告制定的考勤及请假制度,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原、被告双方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2020年7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20年8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月发放了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104.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的工资即27312.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1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原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制,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计时工资制改为计件工资制,因原告拒不同意,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4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10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被告xx佳宇机械加工经营部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差额27312.75元;

三、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104.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机械加工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法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 2021-03-0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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