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徐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2718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丽,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原告刘X诉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丽、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5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算,月利率3%,暂计至2020年3月24日,以后顺延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共计6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算,每月3000元,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以后顺延至确定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请求金额总计8982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放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免于支付利息,满两个月后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放款之日起三个月,还款方式为每个月最后一日偿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本金;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调查处理费、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如被告迟延支付当期利息,自逾期第二日起支付违约金,每月的违约金为当期应付利息的20%,累计逾期支付利息达到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本金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另查,原告将本案诉讼事务委托给广东XX代理,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32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内容,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应支付至被告清偿完全部债务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其实质仍为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到的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上述已经获得支持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已就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举证其已支付律师费232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律师费23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1元,由原告承担1712元,被告承担9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X(兼)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