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成功办理—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2)渝 0105 民初 1xx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天宇律师
1.多次和当事人进行电话微信等沟通,确认当事人的诉求,以及此案件能够为当事人争取的利益,让利益最大化; 2.此案件从与当事人接洽到委托,都全程跟进服务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因此获得当事人高度认可,成功胜诉本案件;

案件详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1xx号

原告:蔡XX,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77122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XX24-10,公民身份号码500XXXX91081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重庆XX律师。

原告江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经营部登记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经营者蔡XX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蔡XX无须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975.7元;2,判令蔡XX无须向李XX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93.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某某经营部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XX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21年12月15 0,因李XX月度业绩考核不达标,某某经营部依照合同、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作出调岗通知,并向李XX送达《调岗通知书》。但是李XX拒不服从岗位安排,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某某经营部遂依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起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此外,某某经营部于2021年1月18日向全体员工公布了《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告知“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2月18日共计6天为员工年休假日”,故某某经营部也不存在未安排李XX休年休假的情况。虽然某某经营部登记注销,但是蔡XX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XX辩称,1.某某经营部违规对李XX进行调岗,在没有与李XX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某某经营部进行了强行调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某某经营部解除程序违法。即便某某经营 部认为某某经营部不胜任原岗位工作,也应当提前30日通知解除,而不应当即解除劳动关系。3.《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李XX不具有约束力。4.某某经营部关于李XX考核不合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不胜任原岗位工作。5.李XX于2015年11月15日入职某某经营部处,从事销售岗位。李XX于2016年7月与两江新XX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两江新XX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并且都是属于重庆XX大家居,两个单位高度关联。2019年,李XX又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交给李XX。2020年10月1日,李XX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李XX在劳动关系期间均是从事销售岗位。6.某某经营部于2021年12月15日向李XX送达了调岗通知书,李XX也收到了该通知书。7.某某经营部与李XX在2021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8.李XX没有收到某某经营部所称的放假通知。9.某某经营部关于李XX连续旷工3日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李XX实际上是在原岗位进行打卡,故李XX不存在旷工的情况,此也说明李XX是拒绝某某经营部的调岗要求。10.某某经营部登记注销后,蔡XX作为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承继了经营部的权利义务,故蔡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及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确认书》《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书》、考勤记录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MSXX物流信息、仲裁裁决书、调岗前的办公场地定位、钉钉上班打卡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蔡XX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李XX对于《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该确认书上有李XX的签字,确认书也载明员工知悉公司颁发的员工手册,李XX认为确书所记载的员工手册无法指向《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但并无反证,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于《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21年9月-2021年11月的业绩考核排名表,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且也无法证明李XX知晓该考核情况,结合李XX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通知》,系当事人单方制作,无法看出该放假内容系年休假,也无法证明该通知已向李XX送达并施行,结合李XX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釆信;4.微信群聊记录,系打印件,且李XX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网上立案截图,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经

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蔡XX系其经营者。2020年10月1日,李XX与


某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李XX岗位为销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某某经营部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李XX的能力和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李XX服从某某经营部的管理和安排。合同十六条第(八)项约定,下列文件规定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公能源管理制度》《廉洁自律从业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用人管理制度》《员工异动管理制度》等。

2021年12月15B,某某经营部作出《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李XX过往月度业绩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公司岗位要求,现将李XX由整装销售顾问岗位调至电商部销售岗位,生效日期从2021年12月16日起,未按期报到,视为旷工,将按公司相关制度处理。李XX收到了该通知书,依然在原岗位进行了工作打卡。

2021年12月22日,某某经营部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XX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次日,李XX收到该通知书。

2022年1月26日,李XX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李XX和某某经营部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经营部向李XX支付2021年11月的工资3581.3元及2021年12月的工资3581.3元;3.某某经营部支付李XX2021年10月1日至7日的加班工资1646.57元;4.某某经营部支付李XX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56.9元;5..某某经营部支付李XX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费用9879.25元。

2022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XX和某某经营部在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经营部向李XX支付2021年11月的工资3035.02元及2021年12月的工资2634.52元;三、某某经营部支付李XX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加班工资919.5元;四、某某经营部支付李XX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5.7元;五、某某经营部支付李XX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3.2元。某某经营部不服该部分裁决事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蔡XX举示的《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显示该手册内容包括了人事制度、考勤管理等事项。其中,人事制度第6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拒不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第(15)项规定,本公司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的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有权予以辞退:A无故旷工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以上(含七天)者…。

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为被告连续三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又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依据为《重庆XX大家居员工手册》人事制度第6条第(4)项、(15)项的规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若法院认定某某经营部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对于仲裁委所裁决的该事项金额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经营部登记注销,蔡XX作为原告继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书》第一至三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三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蔡XX认为某某经营部系合法解除,其解除理由是李XX连续三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又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此,蔡XX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蔡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连续三个月业绩考核不达标”的事实存在,故蔡XX基于此作出调岗处理,进而以李XX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某经营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蔡XX应当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蔡XX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安排了李XX休了诉争期间的年休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蔡XX应向李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5.7元和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293.2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蔡XX应当支付的该两项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蔡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李XX和江北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在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蔡XX向被告李XX支付2021年11月的工资3035.02元及2021年12月的工资2634.52元;

三、原告蔡XX向被告李XX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加班工资919.5元;

四、原告蔡XX向被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75.7元;


五、原告蔡XX向被告李XX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93.2元。

六、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08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