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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离婚时应当如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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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浙 0602 民初 877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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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绍 兴 市 越 城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 0602 民初 8774 号

原告:陈某,男,1993 年 1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嵊州市 ,公民身份号码 330XXXX8319****57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女,1993 年 11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绍兴 市 越 城 区 灵 芝 街 道XX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330XXXX2119****15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敏,北京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9 月 14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因涉及个 人隐私,于 2022 年 10 月 20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X、贺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 讼代理人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 礼 188880 元,红包 87000 元、金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只、玉手 镯一只、黄金 2 颗、办酒费用 175000 元;二、判令被告折价补 偿原告手机、戒指合计 4042.05 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19 年,原、被告通过交友软件相识,2020 年 6 月 6 日,双方订婚并举办订婚宴。2021 年 5 月 1 日,原告方

举办结婚宴,次日被告方举办结婚宴。后被告至原告处居住,后 又搬到原告公司宿舍居住,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经济 原因等发生争执,感情不和,直至 2022 年 4 月被告搬离住处, 原告请求其回家,被告拒不同意,后经协商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婚 约。

被告张XX辩称:第一,双方自 2020 年 6 月即开始了同居 生活,一直持续至 2022 年 2 月 28 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时间长达近两年。原告诉状称“婚宴结束后,被告搬至原告处居 住,后双方搬至原告公司宿舍居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与事实 不符。第二,原告诉称 “同居期间,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开支,支 付了全部房租、水电等费用”与事实完全不符,共同生活期间房 租、水费等开支均由被告承担,甚至还给付原告零花钱。第三, 被告具有领证及为原告孕育子女的意愿,双方曾预约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办理结婚登记,未能登记的原因并未被告不愿,而是 原告及原告母亲因被告家将要拆迁,领证被告将无法享受拆迁待 遇故暂缓办理,但并不影响双方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村集 体成员及被告亲戚朋友均知晓被告已经结过婚。第四,原、被告 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阴茎敏感神经震动感觉阈值远远低于 正常值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夫妻生活长期不和 谐,且原告不积极配合治疗。第五,原告陈XX与被告恋爱前有 过多次恋爱经验及性生活经验,而被告一直洁身自好,重视贞洁, 在与原告恋爱前从未有过性行为。第六,原告主张给付给被告的 金额与事实不符,部分为其捏造,而被告方为双方办酒席、为原 告买金器、置办陪嫁物品、承担生活开支等支出了十余万元。除 被告日常佩戴的金镯子外,其余被告均未带走。相反,被告方购

买金项链、手镯及戒指赠与原告,共 3 万元左右;原告母亲 30000 元酒席费用扣除 15000 元后,实际向被告方支付的酒席费用仅为 15000 元,而被告为双方办酒席花费了两万元左右;被告方陪嫁 的家纺床上用品等三万余元,除被告手镯一枚,其余男方、女方 金器、女方陪嫁等现均在原告处。此外,被告母亲曾向原告转账 1000 元,被告奶奶曾给原告 1000 元现金红包。综上,原告给付 的彩礼 188880 元,扣除以上被告方已为双方订婚、结婚支出及 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累计十余万元,剩余不足 8 万元,综合考虑 双方同居实际较长、已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并非被 告原因,被告为双方感情已做出了最大的努力等因素,故被告无 需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交往后,于 2020 年 6 月 6 日 订婚,于 2021 年 5 月 1 日举行婚礼 (女方为次日 ) 。订婚后, 双方即共同生活至 2022 年 4 月搬离原告住处。订婚时,原告准 备礼金 188880 元、金手镯一只 ( 30.1g ) 、银手镯一只、黄金 2 颗。由原告支付女方结婚宴席费用 1.5 万元。被告赠与原告金项 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 白XX指一只,同时,购置盆、铜盘、 温瓶,茶具、夫妻碗筷、子孙灯、被褥、被芯、被套等生活用品 至原告住处,并自认结婚后收到原告方长辈红包 3 万余元。共同 生活期间,原告赠与给被告白XX指一枚,手机一只。现被告认 可收到礼金 188880 元并带走金手镯一只, 白XX指一枚和手机 一只,其余首饰均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XX整存整取定期储蓄 存单 3 张、情况说明 1 份、中国黄金珠宝销售质保单 1 页、微信 转账明细 1 页、淘宝交易订单截图 1 页,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

录 1 组、杭州阿波罗医院检查报告单 1 页、彩超检查报告 1 页、 微信转账记录 2 页、收款记录 1 页、淘宝订单截图 1 组、支付宝 账单详情 1 组、微信聊天记录 1 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 证实。原告提供的收取红包明细系单方自行制作,被告提供的费 用清单亦系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当庭 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传统习俗筹 备礼金和相应金器首饰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仅认可收到彩礼现金、并带走金手镯一只,其余均在原告处,原告无法举证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持有其他首饰,结合原、被告陈述的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地点及方式,被告未取走所有金器首饰亦符合常理及生活习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现原告与被告恋情破裂,双方确认无再行缔结婚姻的可能,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交予被告的礼金及财物已缺乏合法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赠与的白XX指及金手镯,予以准许。男女双方长辈在订婚、结婚仪式上或传统节日时赠与的相关礼金、财物等不属于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范畴,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赠与的财物亦不属于 “彩礼”,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各自为缔结婚姻而举行仪式支出的宴席、礼服、化妆、婚纱照等费用,在置办过程中均已消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酒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订婚、结婚过程中被告方同样接受了原告方给予的相应金器饰品 (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白XX指一枚) ,原告同意返还,予以准许;被告尚有陪嫁生活物品在原告处,原告同意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被告希望折价返还,鉴于上述物品系被告自行购买且有“嫁妆”性质,本院酌情折价后在被告

应予返还的彩礼金额中予以折抵。综上,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 的时间、各自的付出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被告返还彩礼的 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6 万元。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 一 )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陈XX 6 万元、白XX指一枚、黄 金手镯一只 ( 30.1g) ,原告陈XX返还给被告张XX金项链一 条、黄金手链一条、白XX指一枚,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377 元,由原告负担 3793 元,被 告负担 584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佳  明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美  娟


  • 2022-10-24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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