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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和抚养费产生纠纷能否一并起诉,如何确定案由

  • 合同事务
  • ( 2020) 浙 0111 民初 283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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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抚养费纠纷分属两个不同案由,需要分别起诉。本案中,通过我们与法院立案庭的沟通工作,说明一并立案审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同时也能减少诉累,最终说服法院以合同纠纷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房产过户及抚养费问题,减轻委托人负担。

案件详情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 浙 0111 民初 2835 号

  原告:严XX,女,1981 年 11 月 18 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 ) ,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敏, 北京XX杭州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6 年 9 月 7 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 ) ,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昌岭村魏XX。

  原告严XX诉被告魏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 5 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敏、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魏XX的抚养费及利息损失( 自 2012 年 5 月起算,暂计算至 2020年4 月,按每月 800 元计算,抚养费为 76 800 元 ) ;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 号、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2号)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严XX与被

  告魏XX于2012 年 5 月 18 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女儿魏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第二条约定,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子 (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 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2 号 ) 归女方所有。 离婚后自 2012 年 6 月开始一直由原告还房贷,被告每月存现金至被告银行卡,直至2019年12月还清贷款。还清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配合办理。被告也从未支付女儿魏XX的抚养费。现原告特XX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魏XX的抚养费 ( 自 2012年5 月起算至 2020 年 6 月,按每月 800 元计算金额为 78 400 元 );2、确认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屋 ( 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3 号、第 089332 号 ) 属于原告严XX所有,判令被告魏XX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严XX名下。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魏XX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不属实。原、被告离婚时,确实约定女儿魏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教育费、 医疗费各半承担。但事实上,双方离婚后,因为原告马上又再婚怀孕了,没有精力照顾女儿,所以女儿魏XX跟随被告生活了一年半左右,期间的各项开支也是由被告出的。从女儿上小学到现在,被告也承担了大部分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期间,被告也给女儿生活费或零花钱,每年农历过年前,被告都会给女儿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现金,要其转交给原告,

  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所以被告一直有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依据。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及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书》中书面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曾口头约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也要分给女儿魏XX一部分的,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及女儿名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严XX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被告魏XX质证后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魏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九份,证明被告一直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用于支付女儿魏XX的抚养费,其中金额小于一千元的属于支付女儿在学校的伙食费,金额高于一千元的属于支付女儿的教育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在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10 月期间, 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原告款项5 130 元,用于女儿魏XX的支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严XX和魏XX于2004 年 12 月 27 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 年 10 月 25 日,双方生育一女魏XX。2009 年 11月23日,严XX和魏XX以按揭方式购得富春街道龙山路182 号 704

  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3 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2 号 ) ,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严XX、魏XX共同共有。2012 年 5 月 18 日,双方在富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1、女儿魏XX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 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2、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XX的房子 (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号、富房权证移字第089332 号 ) 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无权出售和居住。该《离婚协议书》经原富阳市民政局备案。

  另查明,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的按揭款均由严XX实际支付。2019年12 月底,案涉房屋按揭款已经全部还清。严XX要求魏XX办理过户手续,魏XX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严XX与魏XX于2012 年 5 月 18 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对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理、债权债务承担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处分的明示表示,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子女抚养部分,协议约定女儿魏XX由严XX抚养,并由魏XX支付抚养费每月800 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从2012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5 月 31 日止共 96 个月,魏XX共应支付抚养费金额为76 800 元。魏XX抗辩其在双方离婚后曾独自抚养魏XX一年半左右,并于每年农历过年前支付二千元至三千元的抚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

  魏XX举证的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10 月期间微信转账 5 130元款项的性质,严XX抗辩用于魏XX学校餐饮费或教育费。本院认为,即便款项用于学校餐饮,该款性质也可归于抚养费的范畴,而对于属于教育费支出部分,因严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魏XX转账交付的5130 元款项性质为抚养费,应在总金额 76 800 元中予以扣除。依照双方约定,魏XX的抚养费为按月支付,对于尚欠抚养费71 670 元,魏XX理应及时支付。

  对于财产处理部分,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房屋系严XX与魏XX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离婚后,该处房屋应归严XX所有。在过户条件成就时,魏XX理应协助严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经严XX催告,魏XX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现严XX要求魏XX履行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严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XX抚养费71670 元;

  二、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XX房屋(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3 号、 富房权证移字第 089332 号 ) 归严XX所有;

  三、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严XX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严XX名下;

  四、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491元,减半收取7 242.5元,由严XX承担20元,由魏XX承担7 222.5元。

  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琴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XX


  • 2020-06-2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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