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X1、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褚X1
法定代理人:朱X(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褚X2(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
原告褚X1与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1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854元、鉴定费15000元,营养费68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朱X因“孕1产0孕40+1周”入住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7月27日分娩出一男婴即原告褚X1,原告出生后经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子宫内低氧症、糖尿病母亲的婴儿综合症、特大婴儿、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头皮血肿、纵隔气肿”,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成诉。
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辩称,庭前经法院组织摇号已选取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医疗责任作出司法鉴定,我方对司法鉴定所上所载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前也观阅了原告的全部证据,对医疗费6323元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1854元中的654元有票据的部分无异议,对市内交通费因无票据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150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684元无异议。以上总计金额25801元的部分我方认可无异议,但该部分也应乘以我方的过错比例,结合鉴定结论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的比例应为50%-60%之间,针对市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并乘以相应比例。
本院对双方确认无异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母朱X于2019年7月25日因“孕1产0孕40+1周”入住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待产,期间先后行阴道试产、胎头吸引/产钳吸引术、剖宫产术,于2019年7月27日分娩出一男婴即原告褚X1。因患方对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该中心出具津明正[2021]临床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对褚X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褚X1不良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到主要为宜。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3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无异议,交通费1854元中的654元有票据的部分无异议,对鉴定费150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684元无异议。但该部分也应乘以我方的过错比例,对于市内交通费部分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褚X1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褚X1不良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到主要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
结合票据及原、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23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市外交通费654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5000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684元,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市内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850元。以上1-6项共计费用26611元,由被告承担65%的责任即为1729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赔偿原告褚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297.15元。
二、驳回原告褚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褚X1负担49.5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褚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