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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 合同事务
  • (2019)浙0205民初5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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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本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华XX公司

  被告:江X,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江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20年1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前妻吴X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3%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履行延期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浙**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调解并作出(2012)甬海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货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若**公司逾期履行,则原告可将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公司应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每日0.3%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至货款返还之日的延期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拒不按调解书履行,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

  经原告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未公开2014、2015年度报告,未在登记场所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6月26日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甬北市监企吊[2017]1-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的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被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亦未代**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至2019年11月22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履行的延期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系**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自己的财产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清算义务,被告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X未作答辩。

  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两份)、《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段和第二段内容一致。

  另查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对**公司执行中,已经划扣了**公司2000元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再查明,(2012)甬海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日利率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划扣了**公司2000元,但原告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而(2012)甬海商初字第1272号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均超过2000元,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公司偿还了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的情况下,该笔2000元不宜作为对原告债务的清偿在本案中扣减。**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现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债务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应以**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合理损失为限,故本院调整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并对原告与此相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X对宁波XX公司的200000元货款及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0元货款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XX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X负担。


  • 2020-03-23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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