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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XX公司与宁波市XX厂、沈X某买卖合同纠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9)浙0211民初4341号
合同事务
蒋美芬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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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XX汽车部件厂签订的《询证函》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汽车部件厂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XX汽车部件厂、沈某某辩称该《询证函》系配合原告做账而制作,并非真实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案件详情

  原告:宁波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芬,北京XX律师。

  被告:宁波市XX厂

  主要负责人:沈X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某

  原告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波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沈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芬、被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2000元,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XX厂系被告沈X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XX厂长期向原告采购汽车零件。经原告与XX厂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XX厂欠原告货款25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厂仍拒绝支付。被告沈X某应以个人财产对XX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XX厂答辩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XX厂开始轴套交易,从2014年开始双方的交易额下降,2017年9月双方停止交易,XX厂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给XX厂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尾款还欠40000元左右,应抵为赔偿款,其他都已经结清。在2019年2月、3月,原告需要XX厂帮助做账,故XX厂就在征询函上签字盖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某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沈X某仅对2014年9月28日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之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第二,因原告与XX厂在沈X某接手前就进行交易,而且双方在此之前就交易相关的处理达成一致,沈X某认为并不是实际欠款记录的信息不符合,并在信息不符处签字。该征询函是原告因为自己公司被环保部门查处无法经营,因注销需要税务平账才找到沈X某并要求XX厂出具的,并不会真的要求XX厂支付款项,沈X某碍于个人情面,才按原告要求签字、盖章。第三,原告与XX厂就货款支付、不合格品赔偿达成一致后,XX厂已经按约支付了最后一期货款,也按约定处置了原告放在XX厂处的不合格轴套冲抵XX厂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X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不再阐述。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询证函一份,欲证明被告XX厂应支付原告货款25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XX厂的实际欠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XX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质量整改及索赔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XX厂的客户因原告的轴套不合格向被告方索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且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XX厂于2017年9月协商一致后,XX厂按约将原告报废轴套作为废品出售冲抵因原告轴套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吨,出售得款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XX厂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货物的货款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发生在2019年3月之前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复印件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银行业务凭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因被告沈X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厂一致确认,双方长期买卖汽车零部件,不签订书面合同,通过电话联系进行交易。

  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一份《询证函》,载明:致XX厂:为了正确反映本公司与贵公司应收账款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不符金额:截止2019年2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252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盖章,被告XX厂、沈X某于2019年3月1日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厂签订的《询证函》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厂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XX厂、沈X某辩称该《询证函》系配合原告做账而制作,并非真实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应自2019年3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沈X某作为XX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XX厂支付原告宁波市XX公司货款252000元,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沈X某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宁波市X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宁波市XX厂、沈X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0-03-09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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