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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任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

  • 合同事务
  • (2020)浙0203民初4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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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特别还有夫妻离异或转移财产等情形,又形成诸多障碍,执行阶段也不易。本案胜诉后我们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律师持续努力,本案经历大半年最终得以追回所有借款。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被告:任XX

  被告:王XX

  原告徐XX与被告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徐XX的申请,该院依法追加王XX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芬,被告任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2.支付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至6月3日为33000元);3.承担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750元、财产保全费2453.7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任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XX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同日,原告通过温州XX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2020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明确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任XX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本息330000元。同日,被告任XX出具《还款计划》,并由李XX见证签字。载明:1.2020年利息:2020年5月开始至2020年12月底前,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完成,如未支付视为逾期;2.本金3万:2021年1月3日前归还,如未支付视为逾期;3.尚余本金300000元:2022年1月3日前归还50000元,2023年1月3日前归还50000元;2024年1月3日前归还50000元;2025年1月3日前归还50000元;2026年1月3日前归还50000元;2027年1月3日前归还50000元,如未支付视为逾期;4.2021年开始按照本金比例0.8%计算月息,即本金30万每月归还利息2400、本金25万每月归还利息2000.依次类推;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完成,如未支付视为逾期;5.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徐XX有权就全部借款未清偿部分的本息一并要求任XX提前归还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支出;同时,徐XX有权要求任XX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但此后,被告任XX未付分文。经调查,被告任XX与被告王XX于2005年11月0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复婚),2018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任XX于2014年1月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XX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任XX辩称,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近几年因经营状况不好,无法偿还借款,故去年与原告商量年后5月分期还款。因今年yiqing影响,暂时无法偿还,希望能延期归还。该笔借款发生于多年以前,被告王XX对此不知情。目前被告任XX与被告王XX离婚已两年。当时所有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至于原告提到被告其有打款至王XX账户,是因为王XX的两张信用卡均由其保管、使用,用于补充工厂流动资金不足,故借款与被告王XX无关。

  被告王XX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直到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才了解相关情况,且借款时未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任XX所借款项主要打款给第三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此外,两被告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无共同债务,故对现在原告提出的债务不认可。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均由被告任XX保管使用,被告任XX打款给其,是套现所需,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任XX于2009年6月1日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宁波市XXXX焊割工具厂,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XX,并注明从业人员为家庭成员2人。2016年6月3日,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8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XX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宁波市云龙XXXX五金工具厂,注册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XX。宁波市XXXX焊割工具厂与宁波市云龙XXXX五金工具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均由被告任XX负责经营。

  又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任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2日离婚前从其帐户向被告王XX信用卡帐户(因经营需要由被告任XX保管、使用)10次转款计1865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复婚前的2014年10月5日前向被告王XX24次转款计274000元。

  2014年10月8日,在离婚期间,被告任XX之父任国庆将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XX的房屋转户给被告王XX,并进行抵押贷款以弥补工厂的流动资金不足。

  此外,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3750元、保全担保费15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州XX业务回单、银行转账流水及明细记录、还款计划、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宁波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合同,被告王XX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明细,本院调取的宁波市云龙XX金生五金工具厂网上公开信息材料,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任XX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应按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还款计划》中约定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亦实际支出该两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任XX在借款后向被告王XX银行卡多次转账,且合计数额较大,表明该借款被告王XX曾实际使用。并且,借款时被告任XX经营的宁波市XX金龙焊割工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XX认可其信用卡因经营所需由被告任XX保管、使用,结合被告任XX的农行帐户中有货款,有宁波市XXXX焊割工具厂转帐,此后再转给被告王XX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根据证据优势认证原则,可视为该个体工商户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宁波市XXXX焊割工具厂系被告任XX、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且注册登记时载明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为2人,故向原告的借款,亦应由借款时的两被告家庭财产承担责任。至于被告王XX认为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其名下两张信用卡因经营所需交由被告任XX保管、使用,应视为其知晓、并授权被告任XX使用,以及参与共同经营,故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王XX归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的利息;

  被告任XX、王XX支付原告徐XX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750元、保全担保费1547元;

  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减半收取3580.50元,财产保全费2453.75元,共计6034.25元,由被告任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0-07-30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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