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103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姚寨路金城时代广场1号楼2单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狮子营村南大街路东XX。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彭家店派出所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2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丁X,女,1998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大新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2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XX、黄XX,河南XX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22〕644号起诉书
……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丁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董XX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XX没有实施第一、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X、张X的证言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董XX实施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克;被告人董XX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在上述不同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X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丁X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魏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丽
二0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