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5223号
原告:任XX,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X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路XX,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口头约定月薪6000元。在职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不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无奈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离职。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被告是与抖音平台合作的一家传媒公司,原告向被告处推荐主播,原告每月会从其推荐主播的盈利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返点。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任XX到被告河南XX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7日,原告任XX离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共22400元,尚欠3000元未付。2020年5月14日,原告任XX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任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到被告河南XX公司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资,现原告任XX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原告任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工资3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2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阔某某
书记员 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