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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装修拖延,要求赔偿成功。

  • 合同事务
  • (2023)浙0291民初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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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91民初216号

原告:江XX,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焰名,北京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XX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1MABPHQ9R1G。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4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焰名、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参加庭前会议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62万元,已付监工费2000元,卫生间整改费用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原状所需资金3万元,租金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6月9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东钰XXxxxx号,原告支付6.6万元装修款。合同约定2022年6月15日开工,工期90天。后被告装修工期严重滞后。双方沟通后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2022年11月30日前不能完成所有的装修并交房,被告补偿原告4.62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期交房,被告每每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至11月30日仍未完成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关于装修费4.62万元,是当时有过一份约定,但是后面和原告有录音,第三笔费用没有支付完整;监工费2000元不存在,当时是空调外机怎么处理,原告说送我方了;卫生间整改费当时验收过,没说过不对,后来开始装其他东西才提出不对,后来进行整改,当时算了下是5800元,最终是我方出了3800元,原告方出了2000元。剩下的活还有一个柜子、一个扶手、一个房门、卫生间因为整改吊顶没吊,发过一份账单给原告。2022年12月17日原告给我转过1万元,我方15日之内完工,但是原告女儿又来要回去了。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9日,原告江XX(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东钰XXxxxx室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自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工程造价为66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19800元,水电验收结束后支付231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9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支付3300元,等等。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约代表人为胡XX。

2022年11月22日,原告妻子江XX与被告签订装修进度承诺书,对后续装修进度作了约定,被告承诺于2022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装修并交房,如未完成退回合同装修款的百分之七十;若被告按照进度完成装修并交房,原告承诺付清所剩装修款13200元,并额外赠与被告5000元。截至该日,原告已付装修款52800元。

2022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再付10000元,其继续施工,原告未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至合同解除,被告仅完成部分装修,柜子、扶手、房门、卫生间尚未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进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进度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进度承诺书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原告主张其返还70%工程款462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装修进度,进度承诺书对于款项返还的约定应包含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返还监工费、卫生间整改费、恢复原状费用,因装修款的支付系基于原告对装修进度的确认,故该项主张缺乏合理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未超过被告应返还的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XX装修款46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江XX负担1150元,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蝶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张X


  • 2023-06-26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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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珏辉律师,西南大学研究生,现任北京京师(宁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曾就业于宁波市黄湖监狱、宁波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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