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为无伤残的农民工争取10万元误工费

  • 劳动工伤
  • (2022)沪 0109 民初 17279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煜律师
为无伤残的农民工争取10万元误工费

案件详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 0109 民初 17279 号

  原告:郑XX,男,XX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男,XX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路XXX号XX幢XX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XXXX区XXXX路XXXX号XX楼XX楼。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林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12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煜律师,被告林X,被告XX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 告郑XX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等损失合计 282.213 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01 月 10 日 20 时 25 分许,郑XX步行至上 海市虹口区虹关路出天宝路西XX 50 米处,与林X驾驶号牌为沪 AXXXXXX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郑XX受伤及车辆受损。本 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后郑XX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给予郑XX休息期 180 天,营养期 90 天,护理期 90 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期 60 天,营养期 30 天,护理期 30 天。林X作为侵权人,应承担郑XX损失赔偿责任;XX公司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名目为: 1.医疗费 137.969 元(实际发票 138.186 元- 伙食费 217 元);2.营养费 7.200 元(60 元/天×120 天);3.护理 费 9.600 元(80 元/天×120 天);4.误工费 117.784 元(14.723

  元/月×8 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 元(20 元/天×13 天);6.

  鉴定费 1.800 元;7.交通费 1.000 元;8.衣物损 600 元;9.律师 费 6.000 元。医药费均不包括医保部分,都是自费支出。住院治 疗时间分别为 2021 年 1 月 10 日至 18 日、2022 年 2 月 14 日至 19 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已拆除内固定。鉴定费、律师费为凭票结

  算,交通费、衣物损为酌定。

  被告林X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余同意XX公司的

  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林X在XX公司 投保交强险 20 万元,商业险 100 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 30 元/ 天,护理费认可 40 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郑XX只提供了一 年的流水,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流水,不能证明工资发放 惯例。最后一笔费用的收款人为郑XX和案外人张XX,不排除 这笔费用并非郑XX一人所有,也不能排除这笔费用是工伤赔付, 或者休息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误工费认可 2.590 元/ 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

  通费认可 300 元,衣物损认可 200 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

  2021 年 1 月 10 日 20 时 25 分许,林X驾驶沪AXXXXXX号小 型普通客车沿虹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宝路以西 50 米处,由于其 疏忽大意,与现场施工人员郑XX(身着反光背心)相碰,造成 郑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

  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关于郑XX医疗费支出

  2021 年 1 月 10 日 21 时 07 分,郑XX支出救护车费 30 元、

  院前急救费 60 元、治疗费 10 元,合计为 100 元。

  2021 年 1 月 10 日 21 时 44 分,郑XX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病程与治疗结果: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 检查,于 2021-01-12 全麻下行胫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 +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顺,术后恢复可,无特殊不适, 故予出院。郑XX于 2021 年 1 月 18 日 8 时 30 分出院,住院天数 为 7.5 天。住院期间,郑XX自费支出医疗费 113.525.80 元。其

  中包括伙食费 105 元。

  2021 年 1 月 27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治疗 费 90 元、60 元,合计 150 元。2021 年 2 月 24 日,郑XX至新华

  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西药费 169 元、摄片费 70 元,合计为 239 元。

  2021 年 3 月 26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摄片费 70 元。2021 年 4 月 28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 费 40 元。2021 年 5 月 26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 医疗费诊查费 40 元。2021 年 6 月 28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摄片费 70 元,合计为 110 元。2021 年 7 月 28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2021 年 8 月 27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 2021 年 9 月 29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2021 年 10 月 29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 费 40 元。2021 年 11 月 29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 出诊查费 40 元。2021 年 12 月 31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2022 年 2 月 7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

  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核酸检测费 40 元,合计 80 元。

  2022 年 2 月 14 日 8 时 31 分,郑XX至新华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 1.右胫腓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右侧胫腓骨干骨折手 术后。病程与治疗结果: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 忌后,于 2022-02-15 腰麻下行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下肢肌腱 粘连松解术,术顺,术后恢复可,无特殊不适,故予出院。郑XX于 2022 年 2 月 19 日 16 时 30 分出院,住院天数为 5.5 天。住

  院期间,郑XX自费支出医疗费 22.728.40 元。其中包括伙食费

  合计 112 元。

  2022 年 2 月 21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 费 40 元、治疗费 387.80 元,合计为 427.80 元。2022 年 3 月 4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治疗费 114 元,合计为 154 元。2022 年 3 月 23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 自费支出诊查费 40 元、数字化摄影费 70 元,合计为 110 元。2021 年 7 月 5 日,郑XX至新华医院复诊,自费支出诊查费 31 元、数

  字化摄影费 140 元,合计为 171 元。

  以上医疗费总计 138.186 元,其中包括伙食费总计 217 元。

  三、关于郑XX的伤情鉴定

  2022 年 7 月 11 日,郑XX委托上海XX公司  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  鉴定。2022 年 7 月 28 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郑XX因外伤致右胫腓骨干骨折,经行胫骨  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  胫腓骨取出内固定装置+下肢肌腱粘连松解术等治疗,目前病情稳  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 (GA/T1193-2014)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  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之规定,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

  180 日、营养期 90 日、护理期 90 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

  情给予休息期 60 日、营养期 30 日、护理期 30 日。鉴定意见载明, 郑XX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干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 180 日、 营养期 90 日、护理期 90 日;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

  休息期 60 日、营养期 30 日、护理期 30 日。

  为此,郑XX支出鉴定费 1.800 元。

  四、关于郑XX的误工费

  审理中,郑XX提供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XX公司营业执照、郑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郑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郑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 旨在证明郑XX发生的误工损失。

  《工资收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10 日,其中载 明郑XX于 2017 年 1 月 1 日入职XX公司,因XX公司为建筑行业与客户结款周期长,故员工工资发放情况为:每月发 2.000 元 生活费后,剩下的工资年底结算工资时扣除再一次性发放全年工 资。郑XX于2020年 1 月 1日至2021年 1月 10日前年薪为 161.960 元(2021 年 2 月 5 日发放的 139.960 元是郑XX 2020 年度全年 工资),其每月平均工资为 14.723 元, 因XX公司建筑行业为多 劳多得的性质,故郑XX于 2021 年 1 月 10 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受伤后至今不能工作,XX公司未对郑XX发放任何工资。

  《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 10 年,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 月 1 日。工资计发方式为

  “ 月生活费+年底奖金 ”,每月 10 日以货币行使足额支付工资。

  郑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 年 3 月 25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1.000 元;2020 年 4 月 15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 年 5 月 16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 年 6 月 18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 年 7 月 15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 年 8 月 15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 年 9 月 25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5.000 元;2020 年 10 月 26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 年 11 月 26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2020年 12 月 20 日,XX公司向郑XX发放工资 2.000 元。

  郑XX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1 年 2 月 5 日,郑XX

  收到张XX支付的 139.960 元,该款项附言内容为“郑XX工资 ”。

  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工资收入证明》三性不认可。XX公司营业执照三性认可。《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郑XX只提供了一年的流水,没有提供事 故发生前一年的流水,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惯例。最后一笔费用的支付主体并非XX公司,且收款人为郑XX和案外人张XX,不排除这笔费用并非郑XX一人所有,也不能排除这笔费用是工伤 赔付,或者休息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误工费认可2.590 元/月。林X认可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庭审后,郑XX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 2017 年入职QH 公司,跟着包工头张XX工作,担任施工员,具体工作是安装路 灯杆子。XX公司自郑XX受伤后开始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20 年 3 月 24 日至 2021 年 2 月 5 日期间工资总额为 161.960 元,系 农历 2020 年全年工资,该年度工作了 11 个月,故月平均工资为 14.723 元。郑XX、2018 年年底的工资为现金发放,2019 年年底的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付款方为包工头张XX。郑XX补充提供《2018 年付款凭证》《2017 年付款凭证》、郑XX农业银 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郑XX基本 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作为证据。其中《2018 年付款凭证》《2017 年付款凭证》为照片,均载明现金发放。《2018 年付款凭证》载明: 郑XX 2018 年年薪 15 万元整,扣除已领用生活费 2 万元,余 13 万元,付款方为张XX,付款时间为 2019 年 1 月 25 日。《2017 年付款凭证》载明:郑XX年薪 142.000 元,扣除已领用 生活费 22.000 元,余 12 万元,付款方为张XX,付款时间为 2018

  年 1 月 30 日。

  郑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除前述 2020 年 3 月 25 日至

  2020 年 12 月 20 日期间的工资外,XX公司于 2022 年 6 月 27 日 向郑XX支付工资 4.299.60 元。中间时段内无XX公司向郑XX

  的转账。

  郑XX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XX于 2019 年 1 月 24 日   向郑XX支付 65.850 元和 66.250 元,备注分别为“ 合杆人工 ” “学校、XXX路XXX号 ”。张XX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向郑XX转   账 12 万元,备注为“结清合杆款子 ”。该银行交易明细中无XX公司向郑XX的转账记录。

  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XX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21 日向张XX转账 250 万元。张XX于同日向郑XX转账 12 万元,

  备注为“结清合杆款子 ”。

  郑XX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XX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起为郑XX缴费。

  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2018 年付款凭证》《2017 年付款凭证》,三性不认可。关于张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真实 性认可。但其中 2020 年 1 月 21 日转账 12 万元备注为“结清合杆 款子 ”,与 2021 年 2 月 5 日转账 139.960 元“郑XX工资 ”的备 注不一致,两者没有关联性、统一性。关于郑XX银行交易 明细,所有进账均未备注为工资,发放未见类似工资的规律性,

  且进账转账为不同的个人,并非固定的用工单位,显然不是工资,

  而可能是郑XX某种经营业务或借款等情况。根据上海高院的指 导意见,对个人理财、经营收益等非按劳所得的不予认定为误工 收入范畴。银行交易明细中亦未体现出郑XX存在每年有一次性 发放全年工资的规律,故郑XX主张的误工费诉请及计算方式均 无客观证据证明,XX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郑XX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情况真实性认可,但事发前郑XX未缴费,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林X未就该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五、其他事实

  2023 年 2 月 22 日,郑XX向上海XX支付律师

  费 6.000 元。

  审理中,郑XX提供行程单手机截屏及发票作为证据,证明 其交通费损失情况。行程单合计金额与发票合计金额均为 283.29 元。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行程单合计费用不足郑XX主张的 1.000 元,没有具体明细。林

  杰认可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庭审后,郑XX发表补充意见称,行程单系郑XX女儿

  坐车去医院看望郑XX产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病历资料、出院小结、

  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收

  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 以及各方当

  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 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XX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当先由XX公司在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 由林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经本院审核,郑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三期时间于常理相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XX的具体损失。1. 医疗费。郑XX主张的医疗费 137.969 元均为自费支出,且已扣除伙食费部分,本院对其该项 请求予以支持。2.营养费。郑X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 按照 30 元/天予以支持,合计金额为 3.600 元。3.护理费。郑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 40 元/天予以支持,合计金 额为 4.800 元。4.误工费。郑XX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 2019 年 1 月 24 日、2020 年 1 月 21 日及 2021 年 2 月 5 日均有一笔大额收入,该些收入的付款主体均为张XX策且金额出入不大,故本院认为郑XX对其每一农历年末有一 笔大额收入之主张的举证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 准。鉴于郑XX称其农历 2020 年全年工资收入为 161.960 元,本院据此计算郑XX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3.496.67 元。此外,郑XX在 2020 年 3 月至 12 月期间均有XX公司支付的 1.000 元至 5.000 元不等的收入,但在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间无相 关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应按其工资标准获得 240 日的误工费损失,经本院核算,误工费损失合计为 107.973.36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郑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 元, 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郑XX主张的鉴定费 1.800 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郑XX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 300 元。8. 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 200 元。9.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郑XX伤情,本院酌情支持 3.000

  综上所述,郑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失合计金额为 259.902.36 元。林X应向郑XX赔偿律师费损失 3.000 元。另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郑XX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 131.273.36 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郑XX赔付医疗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 125.629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 告郑X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 131.273.36 元;

  二、被告XX公司上海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郑X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 125.629元;

  三、被告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律师费 3.000 元;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33.19 元, 由原告郑XX负担 437.43 元,被告林X负担 5.095.7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丹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  薇


  • 2023-06-25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