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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罪之路:故意伤害罪的立功与谅解”

  • 刑事辩护
  •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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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此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角色。我全面理解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为我的客户张某某提供了专业的法律建议。我成功地提出了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以及他的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的事实,这些都有助于法院对他从轻处罚。此外,我还协助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一步减轻了他的刑事责任。我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对法律的深入理解,都在此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案件详情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3年01月17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斌,北京市XX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张XX及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XX、张XX、在逃犯罪嫌疑人“海X”(具体情况不详,)应朋友之邀到本市罗湖区桂园路北XX吃饭,在该餐馆内遇到与被告人张XX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顾X,后被告人王XX、张XX二人走到顾X的餐桌前与之交涉,同时为防止顾X逃走和打电话求助,被告人张XX从顾X吃饭的桌上拿走顾X的手机。之后,顾X借口上厕所,让饭店服务员帮助其报警,跟随其后的“海X”听到后,告诉了被告人王XX、张XX,三人便一起冲向顾X。顾X见势不好,跑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并叫喊着让饭店人员帮助其报警。被告人王XX、张XX随即拿起已准备好的钢管与顾X对峙,被告人王XX不顾餐馆老板的劝阻,扬起钢管打向顾X,顾X持菜刀反击。随后,被告人王XX、张XX持钢管追打顾X,顾X又跑进厨房拿起另一把菜刀,三人在厨房打斗在一起。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张XX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到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王XX抓获。经鉴定,顾X右尺骨粉碎性骨折伴近端尺桡关节脱位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身份信息、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XX、朱XX、康XX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X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XX、张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张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王XX,有立功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张X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王XX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微伤。又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张XX供述被告人王XX在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XX抓获归案。再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XX、张XX家属赔偿被害人顾X人民币8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顾X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张XX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XX、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张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13-01-17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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