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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医疗纠纷
  • (2019)津02民终5124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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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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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刘XX之舅)

上诉人天津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心)因与被上诉人刘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1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共计18135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定原因力为半量因素,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医学科学性,原因力判定不准确;2、原审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比例过高,结论已经认定原因力为半量因素,现一审法院判定责任比例大于半量因素;3、某某心是无陪护医院,不应承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按责任比例划分。

刘XX答辩称,某某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心赔偿刘XX医疗费120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3462元、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以上费用的百分之八十;2.要求某某心赔偿刘XX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某某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与死者吕X系母子关系,同时系吕X唯一的合法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XX称2015年8月29日,吕X因无明显诱因间断发烧到某某心急诊处,查胸片示双下肺感染,输液后仍不见好转,于2015年8月30日在某某心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肝静脉-下腔静脉阻塞、低蛋白血症、脾机能(功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等。2015年9月1日11时50分,患者死亡。庭审中,刘XX主张某某心系侵权行为,并提出鉴定,鉴定内容为某某心医院对于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XX进行鉴定,经天津市XX鉴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8】06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天津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XX对于天津市XX出具的医疗损害意见书提出异议,天津市XX回复后,经刘XX申请,刘XX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XX对刘XX提出的问题进行质询。庭审质询中,刘XX对于鉴定人提问,鉴定人予以了答询。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与某某心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某某心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刘XX提供合理的诊疗义务。本案审理中,经刘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XX进行鉴定,天津市XX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8】06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某某心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原因。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接受质询的陈述等,考虑患者治疗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某某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某某心应对刘XX的合理损失承担以上比例的赔偿责任。针对刘XX的主张,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刘XX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某某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计算共花费医疗费为12088.04元,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某某心应当赔偿刘XX医疗费7252.8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主张300元,按照每天100元,主张3天的费用,根据刘XX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患者住院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某某心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某某心应当赔偿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关于营养费,刘XX主张3天的营养费,根据刘XX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患者住院2天,应当给付2天的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标准,刘XX主张每天100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0元,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某某心应当赔偿刘XX营养费60元。四、关于刘XX主张护理费,刘XX主张3天的护理费,根据刘XX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患者住院2天,应当给付2天的护理费,刘XX主张每天200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3元计算,应为246元,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某某心应当赔偿刘XX护理费147.6元。五、关于刘XX主张丧葬费,刘XX主张丧葬费,某某心对于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经计算丧葬费数额为33462元,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某某心应当赔偿刘XX死亡赔偿金20077.2元。六、关于死亡赔偿金,刘XX主张死亡赔偿金,某某心对于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经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05560元,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某某心应当赔偿刘XX死亡赔偿金48333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主张100000元,某某心不认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心给付刘XX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关于鉴定费用,刘XX主张鉴定费3500元,某某心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心承担2100元。九、关于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出庭,每人每次800元,鉴定人员两人出庭,共收取出庭费16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于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心承担960元。关于刘XX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XX该项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刘XX之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7252.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营养费6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147.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丧葬费20077.2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死亡赔偿金483336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2100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医院赔偿原告刘XX鉴定人出庭费960元;十、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心对本案医疗损害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医学科学性、原因力判定不准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医疗损害意见书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关于某某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医疗损害意见书认定某某心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半量原因,但意见书中明确了某某心的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判定某某心承担6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一项,虽然某某心为无陪护医院,但患者在医院就医期间仍需陪同和协助医院办理各项手续,一审法院判定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定给付,并不需要参照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天津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天津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李国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 2019-07-18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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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冬,男,1987年9月26出生,汉族,现任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侵权案件部部长,执业律师。 教育经历:2005年9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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