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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续申请人可以申请工伤进行工伤待遇赔偿

  • 劳动工伤
  • 〔2023〕第33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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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续申请人可以申请工伤进行工伤待遇赔偿

案件详情

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崇劳人仲案字〔2023〕第335号

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高XX。

委托代理人钱宁,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XX(江苏XX东隔壁)。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退休返聘保管员。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陈XX诉被申请人南通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依法指定仲裁员黄XX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钱宁、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浆纱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计件计算,月工资10000元左右,工资由会计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申请人,平时受副厂长冯XX管理。2022年10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发生事故。现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2月14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代理人不清楚。

归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为证明其个人主张举证了微信电子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Way会计、风尚浆纱厂)、通话记录、天眼查查询信息、短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未举证。

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的基础上,本案基本事实查明如下:被申请人处王XX(即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微信转账向申请人支付费用情况如下:2022年7月12日3047元、8月4日13054元、9月5日4000元,9月8日8043元、10月11日6374元、10月22日5000元、10月29日4000元、11月13日9703元、11月24日2000元、12月9日14144元、2023年1月13日5000元和10000元、1月14日2000元。2022年6月3日,王XX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转账22685元。

另查明,王XX与申请人的部分微信记录如下:2023年1月11日,申请人:“会计工资什么时候发?还有帮我打工资表,谢谢”;1月13日,王XX先后转账5000元和100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这是10月和11月的吗?”,王XX:“你前面还拿了四千”,申请人:“10月份上班的工资多少?”,后双方进行微信通话。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王X(手机号:130XXXX2888)的部分短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王总,我的工资什么情况,手伤得这么重,啥也

弄不了,生活起居都是问题,又没别的收入,会计还让我写欠条,左手哪会写字”,王X:“直接拿啊,写什么欠条?我来和她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微信电子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XX庭审自述其负责发放被申请人处工资、其向申请人转账中有申请人的工资及借款,另认可申请人举证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确认冯XX系其同事。因此,结合申请人举证的微信工作群聊内容显示,申请人接受冯XX的日常管理,其从事的工作也属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而王XX作为被申请人处负责工资发放人员按月向申请人发放了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从属性和有偿性特征,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鉴于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加入被申请人处微信工作群,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2年2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2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XX

二0二年八月三十三日


  • 2022-08-23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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