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2民初2246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意,四川XX律师。
被告:米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XX。
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XX。
原告李XX与被告米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韩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X、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供应输送带、滚筒,电机等设备,二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3.6万元未支付。2020年6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并一起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了剩余款项3.6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款项的义务人、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等。但是付款时间届至后,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米X、周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三方协议一份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原告向案外人重庆XX公司提供了运输带、滚筒、电机等设备。2020年6月5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二被告作为乙方和重庆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丙方与甲方计算,截止2020年4月,甲方欠丙方3.6万元货款。2.丙方应收的3.6万元货款由乙方负责偿还,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3.乙方确认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若逾期未结清,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签订协议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在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3.6万元,逾期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通过)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货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米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