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刑核382XXXX358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X,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赵X之妻。
辩护人李XX,当时就职于安徽XX律师。现为安徽XX伙人、主任、支部书记,刑事辩护部负责人。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X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刑四复260XXXX039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刑终字第008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X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088-1号刑事裁定,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X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2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5)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或抗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未对赵X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的情形下,推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赵X在一审庭审及复核期间的表现,其在一审开庭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存疑,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
一、不核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刑初字第00003号以被告人赵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刑初字第00003号以被告人赵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 费志勇
审判员 刘以军
审判员 胡建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