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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获刑,延辉律师助当事人从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9)青0202刑初43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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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终判决结案,在法官和延辉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帮助当事人从轻处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马XX、马XX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A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A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生于****年**月**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B县,住B县园艺站,系原海东市B县农业局园艺站站长。2017年4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A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XX,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B县。2019年1月3日被海东市A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海东市A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6日经海东市A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海东市A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A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A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庞**,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东市A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X犯贪污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马XX及辩护人马**、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为了套取B县小杂果项目资金,时任B县农业局园艺站站长被告人马XX,伙同被告人马XX签订了一份苗木数量2.76万株,价格为15元/株,共计金额为41.4万元的虚假苗木购销合同。2011年6月8日B县农业和科技局向马XX账号为XXXX********转款41.4万元后,马XX按照事先约定,将33万元现金交给马XX,剩余的8.4万元中的1.4万元用于缴纳税金,7万元用于马XX个人支出,二人共计贪污41.4万元,后马XX向马XX开具介绍信至B县国税局开具了41.4万元的核桃苗木发票并交给了马XX。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XX、马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套取资金的去向辩称主要是为了单位公务,对犯罪事实系主动交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X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马XX案发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根据两高《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对追赃和侦破案件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等规定,对被告人马XX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马XX年事已高,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4.本案在所套取资金的去向上存疑,考虑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XX宽大处理。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犯意的提出、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对套取资金的处分方面来看,被告人马XX实施的行为完全由他人来支配和主导,其在本案中实施了帮助行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从被告人马XX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来看,前后一致,比较稳定,均能够客观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其具有的悔罪诚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马XX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特别是其愿意缴纳罚金,其悔罪诚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庭对马XX量刑时适用缓刑制度。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为了套取B县小杂果项目资金,时任B县农业和科技局园艺站站长的马XX,以B县农业和科技局园艺站名义拟定并授意被告人马XX,签订了一份苗木数量2.76万株,价格为15元/株,共计金额为41.4万元的虚假苗木购销合同。2011年6月8日B县农业和科技局向被告人马XX账号为XXXX********转款41.4万元后,被告人马XX按照被告人马XX要求,将33万元现金分五笔从银行提出,交给被告人马XX使用,剩余的8.4万元中的1.4万元用于缴纳税金,7万元用于被告人马XX核桃园个人支出,二被告人共计贪污41.4万元,后被告人马XX向被告人马XX开具介绍信,指使被告人马XX至B县国税局开具了41.4万元的核桃苗木发票用于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订购核桃苗木合同书,证明2011年2月28日甲方B县园艺站(马XX)与乙方马XX签订订购核桃苗木合同书,苗木数量2.76万株、价格15元/株、金额41.4万元。

  (2)青海省XX进账单回单,证明2011年6月8日B县农业和科技局向马XX账号为XXXX********转款41.4万元。

  (3)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人马XX缴纳税金情况。

  (4)(2016)青02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2017)青02刑终56号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马XX因犯贪污罪于2017年被A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X1的证言:马XX给我们园艺站供过核桃和樱桃苗木,但是买过多少次、每次的数量价款是多少我都说不上。当时农业局的财务、项目都是冶XX具体负责。

  (2)证人冶XX的证言:2011年B县农业局园艺站与马XX签订的41.4万元核桃苗木购销合同的事,因为这个项目具体是园艺站实施的,而且钱当时是怎么出的我也想不起来,但我作为农业局局长,发生这样的事情,我存在管理、监督上的失职。

  (3)证人马X1的证言:2011年,根据局里的安排,马XX和马XX签了一个价款为41.4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这个项目是园艺站实施的,园艺站的站长是马XX。马XX和报账员韩X1到我们(农业和科技局)财务中心报账,当时他们拿的手续不全,没有给他报账,我给局长冶XX汇报了这件事,他也分管财务和项目,他当时安排说让我们财务中心先把苗木款转给马XX,等这个合同的发票拿来后他补签字,把财务手续补齐,我就按照合同的价款,先把41.4万元转给了马XX,我把这些报账手续给了出纳,等马XX把这个合同的发票和清单拿来后直接交给了出纳,出纳在月底把这些单据给了记账会计做了账,就冶XX要在这个发票上补签名审批的事情忽略了。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当时负责记账,我见到过41.4万元的苗木购销合同和41.4万元的发票,但园艺站是否实际购买了这些苗木我不知道,这41.4万元的钱是支付给马XX了。

  (5)证人李XX的证言:2011年,马XX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他拿出41.4万元的一张发票,说这是我们园艺站和马XX购买苗木的发票,让我在该发票上签字,我说我没有经手购买这41.4万元核桃苗木,但因马XX是我们园艺站站长,我就签了。

  (6)证人马X2的证言:园艺站实施项目是站长马XX决定的,签订合同等事宜都是他在负责。

  (7)证人马X3的证言:园艺站实施项目中的合同,一般都是站长马XX自己起草的。

  (8)证人韩X2的证言:园艺站实施过核桃苗木项目,但项目资金来源、资金拨付、苗木来源等情况我不知道,这些冶XX、马XX、财务人员应该清楚。园艺站没有单独的财务,实施项目都是从农业局报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是2011年,马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让我帮忙从单位项目里面倒点钱出来,于是我和马XX签订了一份核桃苗木购销合同,价款是41.4万元。这个合同本身就是为了套取资金签订的假合同,我没有实际履行。41.4万元就转到了我的银行账户里,按照马XX的要求于2011年6月14日、15日在B县农村信用社柜台分5笔取出来了共33万元现金交给了马XX,并且又开了41.4万元的发票也交给了马XX,剩余的钱我开发票花了1万多元,7万多元我花到了我的核桃园里。

  (2)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底,我和时任农业局局长冶XX及马XX去陕西咸阳市XX看核桃苗,回来之后,冶XX安排我和马XX签订一份2.76万株、总价41.4万元的购买苗子的虚假合同。2012年4月上旬,我把马XX叫到我的办公室里和他商量签订虚假合同的事,我当时起草了合同,并当天签了字,钱是6月月初转到马XX的信用社卡上的,7月月底,马XX开着一辆黑色的桑坦纳轿车来到了原巴燕镇酒厂门口,他说钱已经取出来了,他打开汽车的后备箱,在一个箱子里装着面额有100、50、20元的现金,他说一共有33万元,我把箱子抱到家里放在床下面的柜子里面。第二天我把13万现金交给了园艺站的韩X1.叫他用于站上的支出,之后我给冶XX打电话汇报钱已经倒出来了,他告诉我先放到我家里,他用的时候给我打电话,大约过了7-8天,当时在竞选B县副县长,冶XX说他单位上要用钱,让我拿点过来,我将20万元拿到了冶XX家里交给了他。

  4.其他证据

  (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XX于2015年5月27日刑拘在逃。

  (2)抓获经过,证明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1月3日15时50分许,在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东部华XX将被告人马XX抓获。

  (3)东检反贪指辖(2015)3号、乐检反贪立(2015)4号、6号决定书、乐检反贪拘(2015)7号决定书、乐公刑拘(2015)52号、乐监留(2019)1号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马XX、马XX被立案、留置、刑拘等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XX、马XX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XX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6)职务任免材料,证明被告人马XX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XX、马XX及辩护人马**、庞**均无异议,马XX的辩护人王XX对证人冶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冶XX应为本案的共犯,其证人主体不适格,证明效力不可信,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套取B县小杂果项目资金41.4万元过程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冶XX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占有套取资金,不符合贪污罪共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王XX就冶XX应为本案共犯,证人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XX、马XX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XX利用签订的虚假苗木购销合同侵吞公共财产41.4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XX关于被告人马XX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庞**提出被告人马XX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的诚意,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XX只是在被告人马XX授意下,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帮助实施的次要作用,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和罪刑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马XX是本案的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XX、马XX系共同犯罪,应对贪污总额41.4万元承担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人马XX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贪污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七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XX、马XX犯罪所得4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逯XX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王XX


  • 2019-07-05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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