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2 3 ) 青 0 1 0 4 民 初 2 4 5 9 号
原告:雷XX,女,1966 年10月20 日生,汉族,公民 身份号码630104XXXX10200022.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
路 2 4 号平 1 排 2 3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青海XX律师。
原告:杨XX,女,1989 年7 月4 日生,汉族,公民身 份号码630103XXXX7040448.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
59 号42 号楼1单元113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青海XX律师。
被告:青海省水利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0 0 XXX X 7 , 住 所 : 青海 省 西 宁 市 城 西 区 昆 仑 路 1 8
号。 负责人:刘XX,系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北京XX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青海省水利宾XX,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 9 XXX 7 XXX 9 G, 住 所 : 青 海 省 西 宁 市 城 西 区 昆 仑 路
18- 8 号。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宾馆负责人。
被告: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63XXXX1424155E,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
20 号。
法定代表人: 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海XX律师 。 原告雷XX、杨XX与被告青海省水利厅、青海省水利 宾馆 、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 XX公司” )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5 月8 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 年7 月17 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雷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周X,被告青海省水利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刘XX、被告青海省水利宾XX的法定代表人刘X、被告申青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雷XX 、杨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 告 向 二 原 告 连 带 支 付 死 亡 赔 偿 金 7 7 4 7 2 0 元 (2 0 2 2 年 城 镇 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36 元X20 年=774720 元)、丧葬费 4 5 6 2 4 元 (2 0 2 2 年 在 岗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6 个 月 ) 、 精 神 损 失 费
29656 元,以上共计850000 元;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3 年开始,死者杨X一直在被 告青海省水利厅下属的青海省水利宾XX工作,2018 年办理退
休后,继续在该宾馆工作,负责保安、后勤维修、烧锅炉等 事务,工作24 小时、休息24 小时,月工资2900 元。2023
年4 月14 日凌晨,死者杨X工作期间在该宾馆一楼卫生间 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上午7 点左右,该宾馆大堂值班员 工发现死者,8 点10 分左右该宾馆联系二原告,二原告及家
属赶往事发现场时,死者已经被送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太平 间。死者杨X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
三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给原告及家属造成重大伤害。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 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
被告青海省水利厅辩称:1. 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 告声称“死者杨X生前在青海省水利宾XX提供劳务服务” 。
但青海省水利宾XX与答辩人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 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死者杨X与答辩人不存在 劳务、劳动等用工关系,原告向答辩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 及请求权基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答辩人系青 海省人民政府下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性质为行政机关,虽
为青海省水利宾XX的上级主管部门,但与青海省水利宾XX不 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混同,且与青海省水利宾XX并不存在原告声称的“ 共同侵权故意” ,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 答辩人不存在针对死者的侵权行为 :(一)死者杨X生前未 与答辩人形成合法的劳务、劳动等用工关系,且死者杨X生
前提供劳务服务的对象亦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对死者杨X 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不负有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等法定
或约定义务; (二)结合原告自认的情况可知,死者杨X的 死亡原因系猝死,即答辩人也未实施针对死者杨X的侵权行
为;3. 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民事起诉状 中自认“死者杨X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依据世界卫生组织 对于猝死的定义,即 “ 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 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 ,故答辩人 对死者杨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4. 答辩人、青海省水利宾XX 对死者的死亡均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
中自认“死者杨X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依据世界卫生组织 对于猝死的定义,即“ 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 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 ,故答辩人 对死者杨X的死亡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声称死者
是在青海省水利宾XX工作期间猝死,但其死亡是自身身体原
因造成,与为青海省水利宾XX提供劳务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在提供劳务过程
中受伤死亡,同时亦未提交死者加班、超负荷工作的证据, 其生前的工作性质也非危险职业、更不存在超强度和高度紧 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本案原告 未向法庭提交“ 外部环境与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即 “死者杨X的劳务活动是造成其受害的原因之一” 的相关证
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
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
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而本案中死者杨X的死 亡系“猝死” 而非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 导致死亡,故原 告 对 死 亡 赔 偿 金 、 丧 葬 费 的 诉 讼 请 求 于 法 无 据 ; (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若 干 问 题
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
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而本案中 死者杨X的死亡系“猝死” 而非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 导 致死亡,故原告对“精神损失费” 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
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杨X,男,1963 年4 月30 日生,于2023 年4 月14 日在青海省水利宾XX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生前在申青公
司承包经营的青海省水利宾XX内从事后勤工作。原告雷XX 系杨X妻子,杨XX系杨X女儿。
另查,2000 年2 月1 日,青海省水利厅设立青海省水利 宾馆,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水利宾馆由青海省水利 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管理。2019 年5 月25 日,中共青 海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青编委发[2019]35 号文件,撤销 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但是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并未到相关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2015 年8 月11 日,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
XXX 签 订 《青 海 省 水 利 厅 机 关 后 勤 服 务 中 心 水 利 宾 馆 承
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西宁市XX的 青海水利宾XX。2017 年,青海省水利厅向XX公司发送承包 期届满后不再续约通知,2020 年12 月18 日、2021 年3 月
12 日青海省水利厅委托北京XX律师向
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XX公司向水利厅腾退占有 房屋。后因XX公司未履行腾退房屋义务,青海省水利厅于 2022 年3 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2 年12 月5 日作出判决,
判决XX公司向青海省水利厅移交水利宾馆及其他附属设
施 (包括水利宾馆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判决生
被告青海省水利宾XX辩称:1. 青海省水利宾XX不是本案
适格被告,自2015 年8 月水利宾馆一直由XX公司承包经 营,XX公司在2023 年5 月18 日才退出,所以和死者杨X
存在实际劳务关系的是XX公司,并非青海省水利宾XX;2. 青海省水利宾XX不存在针对死者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诉状中
自认死者系猝死,青海省水利宾XX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死 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3. 我方与杨X没有劳务关系,且死者
不存在加班超负荷工作的情况,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也不是危 险职业,因此死者的劳动活动不是其造成受害的原因;4. 鉴
于死者因自身原因导致猝死,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 千一 百七 十九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 事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的侵
权责任范围。
被告XX公司辩称:1. 死者杨X生前系青海省水利宾XX
的人,我方与青海省水利宾XX系承包关系,发放工资、报税 等所有对外法律关系都是以青海省水利宾XX的名义进行,故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死者是青海省水利宾XX的人,首先应该 承担责任的是青海省水利宾XX,青海省水利宾XX承担相应责 任后 与我 方根 据我 们双 方的 承包 合同 关 系确 认承 担相应 的 权利义务,所以我方并不是适格被告;2. XX公司不是造成 死者猝死的侵权主体,在此次事故中也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
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杨X,男,1963 年4 月30 日生,于2023 年4 月14 日在青海省水利宾XX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生前在申青公
司承包经营的青海省水利宾XX内从事后勤工作。原告雷XX 系杨X妻子,杨XX系杨X女儿。
另查,2000 年2 月1 日,青海省水利厅设立青海省水利 宾馆,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水利宾馆由青海省水利 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责管理。2019 年5 月25 日,中共青 海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青编委发[2019]35 号文件,撤销 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但是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并未到相关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2015 年8 月11 日,青海省水利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
XXX 签 订 《青 海 省 水 利 厅 机 关 后 勤 服 务 中 心 水 利 宾 馆 承
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位于西宁市XX的 青海水利宾XX。2017 年,青海省水利厅向XX公司发送承包 期届满后不再续约通知,2020 年12 月18 日、2021 年3 月
12 日青海省水利厅委托北京XX律师向
XX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XX公司向水利厅腾退占有 房屋。后因XX公司未履行腾退房屋义务,青海省水利厅于 2022 年3 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2 年12 月5 日作出判决,
判决XX公司向青海省水利厅移交水利宾馆及其他附属设
施 (包括水利宾馆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判决生
效后XX公司仍未履行交还公章等义务,青海省水利厅遂于 2023 年2 月2 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 年5 月 18 日从XX公司处扣押由其管理使用的青海省水利宾XX的
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并移交青海省水利宾XX。 另查明,杨X原系青海省水利宾XX职工,于2018 年4
月自青海省水利宾XX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继续向该宾馆提 供劳务,从事后勤维修等相关工作,月工资为2900 元。另,
杨X猝死前一周为休假状态,2023 年4 月11 日返回工作岗 位。
再查,XX公司在杨X死亡后向西宁XX公司缴纳尸体后事费用3500 元、向原告方给付挽金及
花圈费用共计2064 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火化证明、户又注销证明、
死 亡 证 明 、 户 又 簿 、 (2 0 2 2 ) 青 0 1 民 终 2 0 7 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西宁市城镇职 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内转移单》 《企业职
工退休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2023)青0104 执458 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查封扣押清单、收条、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2022)青01民终529 号民事
裁定书、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 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
害的,在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
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X的死
亡原因为猝死,系由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原告雷XX、杨XX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X系在提供劳务时受到外部原
因或杨X存在超负荷、超强度等工作情形从而导致猝死,故 杨X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各被告对杨X的死亡均无过错。鉴
于杨X系在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
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 失” 的规定,劳务接受方对原告雷XX、杨XX因杨X死亡 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补偿。
关于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问题,青海省水利厅系青海省
人民政府下属行政主管部门,其性质为行政机关,其仅为青 海省水利宾XX的 上级 主管部门,与青海省水利宾XX不存在法 律上的人格混同,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省水利厅承担赔偿责任
于法无据,故青海省水利厅不承担补偿责任;青海省水利宾 馆实际由XX公司承包经营,青海省水利宾XX仅为XX公司 的经营载体,承包经营实际受益人系XX公司,且事发前已
有 生效 判决 判令 申 青公 司向 青海 省水 利厅移 交 青海 省水 利 宾馆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因XX公司不履行生效 判决的行为,导致青海省水利宾XX公章一直处于XX公司掌
控范围内,青海省水利宾XX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本案各方不 存在侵权行为,故由杨X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XX公司对
二原告予以补偿较为合理。
本院对原告雷XX、杨X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 死 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杨X未满 6 0 周岁, 按20年计算,青海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38736 元,计算为:38736 元X20 年=774720 元;2. 丧葬费: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青海省2022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7604 元,计算为:7604 元× 6 个月=45624 元;3. 关于原
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各方在本次意外事件中均无过错, 故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820344 元,本院基于利益平衡之考量, 酌 情 认 定 由 XXX 承 担 二原 告 损 失 的 1 0 % 即 8 2 0 3 4 . 4 元 作
为补偿。
综 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 第 一 千一 百 八 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医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青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雷XX、杨XX支付补偿款共计 82034. 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 元,由原告雷XX、杨XX负担11113 元,被告青海XX公司负担118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XX